文书内容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678号原告付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付亮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亮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兰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尹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亮及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亮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付亮与李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勇向付亮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借款应由被告李勇按双方约定支付付亮收益(包括资金利息等),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及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要向贷款方支付每日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李勇给付亮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当天,付亮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让出纳高世军转账95500元给刘国春,刘国春将该笔款项交给了李勇。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5%。此后,李勇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勇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利息45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原告付亮要求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为止,李勇实际按照月利率4.5%支付的利息可以扣除,诉讼费由李勇承担。被告李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勇在内容为“今借到付亮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预期未还清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李勇.”的借条上签字,当日,甲方李勇与乙方付亮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约定包括“一、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借资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转账;该款甲方用于工程,禁作其他非法用途。
二、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甲方要求延期还款的须经乙方同意。
三、借款收益:甲方借款要向乙方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包括资金利息,咨询服务费,抵押担保费,评估费,手续费等在内),每月按双方约定的支付。
五、违约责任:1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期偿还还款的要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14年1月21日,付亮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将95500元交给其雇请的出纳高世军,高世军遂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转款50000元和45500元给刘国春,刘国春收到后遂将95500元交给了李勇。被告李勇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付亮4500元,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付亮4500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付亮4500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付亮45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付亮4500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付亮45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任何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业务凭证2份,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高世军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付亮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虽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根据转账经手人高世军的证言和转账业务凭证,当时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系9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付亮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5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系955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当月扣除利息4500元及李勇于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均支付原告4500元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借款期间被告李勇实际按月利率4.5%履行利息支付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预期未还清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前,李勇并未按约一次性还清借款,而是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月支付4500元/月直至2014年7月23日,可以反映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通过每月支付一定费用对借款进行展期,结合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李勇按月支付的具体金额,对其支付的费用视为支付利息。现原告付亮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而借条约定若逾期未还清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年利率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李勇应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本息问题,计算如下: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 天数 月利率2%计息金额 实付金额 抵偿本金 95500.00 2014-1-22 2014-2-25 34 2164.67 4500 2335.33 93164.67 2014-2-25 2014-3-22 25 1552.74 4500 2947.26 90217.41 2014-3-22 2014-4-24 33 1984.78 4500 2515.22 87702.19 2014-4-24 2014-5-28 34 1987.92 4500 2512.08 85190.11 204-5-28 2014-6-26 29 1647.01 4500 2852.99 82337.12 2014-6-26 2014-7-23 27 1482.07 4500 3017.93 79319.19 2014-7-23 根据计算结果,被告李勇尚欠原告付亮借款本金79319.19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亮借款本金79319.19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付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丁兰兰
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
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