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922号原���:陈伦干。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王鑫,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孔亮。
被告:周少秋。
原告陈伦干与被告卢孔亮、黄招塔、周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忠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招塔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招塔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干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亮、周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伦干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孔亮、黄招塔、周少秋与原告陈伦干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卢孔亮提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黄招塔、周少秋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卢孔亮支付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卢孔亮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黄招塔、周少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少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卢孔亮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少秋担保的事实。4、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孔亮、周少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卢孔亮、周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孔亮、黄招塔、周少秋与原告陈伦干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卢孔亮提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黄招塔、周少秋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卢孔亮交付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告卢孔亮向原告陈伦干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卢孔亮依法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少秋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少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孔亮、周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伦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周少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卢孔亮承担,周少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 洪 高
人民陪审员 叶 彩 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 小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