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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刑初216号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南委三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5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东山路口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李某乙驾驶的×××号长城牌轿车相撞,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李某丙与协警李某丁受事故处理大队指派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出示有效证件,不配合民警李某丙扣押摩托车的决定,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丙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丙面部外伤致面部划伤长度累计超过4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