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959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62978W。
负责人:陈金伟。
委托代理人:罗志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俭洪。
被告:邝建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
被告:邝建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4。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邝建中、邝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邝建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542.55元及利息2,558.87元、罚息1709.40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起至向被告邝建中送达诉讼材料之前一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从向被告邝建中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8542.55元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原告对被告邝建中、被告邝建业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证号: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合同登记号:F147354)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邝建业对被告邝建中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签约情况一、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2006年5月13日,原告(变更前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邝建中、被告邝建业、佛山市南海汇江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松信汇江按借字2006年第23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建中因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7925‰,是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25下浮10%确定的,执行的月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若被告邝建中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被告邝建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2、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情况:被告邝建中、被告邝建业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在内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邝建中、被告邝建业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为该房产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情况:被告邝建业、佛山市南海汇江物业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邝建中依前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对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和阶段性保证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费用等。
二、原告履约情况: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向被告邝建中发放了930,000元借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4.7925‰,借款日期为2006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按等额本息法还款,共12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
三、被告履约及违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邝建中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均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虽有出现逾期情况,但亦能归还。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共九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邝建中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邝建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前述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6年8月5日被告邝建中尚欠本金108542.55元、利息2663.87元、罚息3071.78元,本息暂合计114278.2元,该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5日已经到期。两被告未到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邝建中于从2014年8月6日起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邝建中尚欠本金108542.55元及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2663.87元、罚息3071.78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男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收罚息,未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建中、邝建业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作为抵押物并于2006年6月26日为该房产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邝建中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邝建中、邝建业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邝建业自愿为被告邝建中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邝建中、邝建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08542.55元及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2663.87元、罚息3071.78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收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
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邝建中、邝建业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邝建业对被告邝建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78.11元、财产保全费108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