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35号原告郑捍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委托代理人王森武,昌都市卡若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世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捍东与被告刘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捍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捍东诉称,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一家建材商店,2004年7月,被告刘世成在承包昌都市卡若区(原昌都县)达因卡桥梁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郑捍东能赊购一批钢材,等工程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捍东考虑到被告刘世成平日信誉较好,前后将价值225728元的钢材赊购给被告刘世成。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世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工程竣工后就将赊购的钢材款付清。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刘世成却未兑现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郑捍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世成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25728元。原告郑捍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刘世成欠原告郑捍东钢材款225728元。证据2.昌都县(现卡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郑捍东一直在追讨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收款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郑捍东与追债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世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捍东的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该欠条证明被告刘世成从原告郑捍东处赊购钢材及金额为225728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昌都县(现卡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郑捍东在2006年7月31日起诉被告刘世成,一直未放弃索要钢材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款协议一份,因原告郑捍东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郑捍东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04年7月,被告刘世成在承建昌都县(现卡若区)达因卡桥梁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原告郑捍东先处赊购价值225728元的钢材。并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刘世成结算后,被告刘世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捍东钢材款225728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正)(注达因卡桥梁用料)”。被告刘世成至今未向原告郑捍东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捍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捍东于2004年7月开始将钢材赊购与被告刘世成,结算时由被告刘世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25728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捍东要求被告刘世成支付钢材款2257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捍东提交了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切实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成支付原告郑捍东钢材款2257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刘世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92元,由被告刘世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铁 秋
审判员 巴桑拉姆
审判员 向巴曲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艳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