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赔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红裕,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申请人之妻),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镇长。第三人赵惠明,男,汉族,1938年1月3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施红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第三人赵惠明要求确认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红裕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19日,浦江镇政府、第三人赵惠明在未告知其情况下,由被申请人安排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也未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妥善安置,导致设备因下雨而损坏,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1月和3月,施红裕与赵惠明分别签订两份租房协议,约定施红裕租赁赵惠明所有位于XX村二组39号中的部分房屋用作“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施红裕电机维修部”的经营场所。2013年1月,赵惠明与上海闵行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惠明所有XX村二组3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给予搬迁补偿安置。之后,赵惠明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施红裕未搬离。2014年6月,赵惠明与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再次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赵惠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施红裕电机维修部”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营业执照变更费等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70元。同年6月21日,浦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另行向施红裕支付了35,000元的补偿款。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施红裕提出其租赁的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导致其所有经营设备等物品受损,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等证据,仅能反映涉案房屋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浦江镇政府实施了其所述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而根据浦江镇政府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江工业园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因房屋所有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故涉案房屋被拆的行为应为一般民事行为,并非系浦江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施红裕要求浦江镇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红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施红裕与赵惠明之间因房屋租赁、搬迁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原审指出当事人可另觅途径解决正确。综上所述,施红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红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