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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8601刑初22号

蔡细辉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蔡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细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林灿泉,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细辉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细辉及其辩护人林灿泉、苏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细辉在担任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客户李某、吴某在合同评审、付款方面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35万元,目前尚未退出。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在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停车场收受李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2、2012年上半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吴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蔡细辉在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谈话时,主动交代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蔡细辉又主动向检察院反贪局交代收受吴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申请书、请示、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出资协议书、财务管理办法、岗位职责说明、业务评审表、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提货单、收货证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统计表、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出借款项的方式退还了全部受贿赃款;到案后为纪检、检察部门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线索;是一名合同工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蔡细辉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罪行前,主动如实交代受贿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蔡细辉分别应李某、吴某的要求,向二人出借款项,蔡细辉始终没有向二人表明退还受贿钱款,也没有表示放弃债权,二人也均表示要偿还借款,故而蔡细辉并非向李某、吴某退还受贿赃款,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涉及其他案件的线索,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构成立功,仍属坦白罪行范畴,该情节已在认定自首时予以考量;蔡细辉与国有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细辉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细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细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细辉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涵

审 判 员  邱晓榕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383)﹥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383)﹥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383)﹥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