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118号
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淼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洲,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与被告杨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撤销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确认原告可单方面申请注销合同登记备案;3、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住房贷款本息5723.99元、代垫期间的违约金294.50元,共计6018.49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735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88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大宁公司与杨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洲认购大宁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交口大宁缤购商业广场6幢1710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96208元,首付款149208元,剩余房款347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大宁公司对杨洲还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杨洲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大宁公司被银行扣款的,杨洲应在接到大宁公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归还大宁公司代还款项及代垫期间利息及代还金额5%的违约金。杨洲届时不能归还大宁公司代付款项,大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5%向杨洲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洲支付了首付款149208元,从银行贷款347000元,大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但杨洲自2016年1月开始连续3个月拖欠银行贷款。2016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芜湖路支行通知大宁公司,要求大宁公司为杨洲逾期偿贷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9日,银行直接从大宁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贷款本息共计5723.99元。后大宁公司致函杨洲,要求杨洲在10个工作日内归还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但杨洲自2016年4月14日收到律师函至起诉之日止,仍未归还。杨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杨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大宁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杨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洲购买大宁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与九华山路交口大宁缤购商业广场6幢1710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单价10813元,总金额49620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49208元应在2015年3月29日前支付,剩余房款347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约定了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借款合同的违约也视同买受人对本合同的违约。如买受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或其他原因,导致借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款的(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5%的违约金;买受人不能归还出卖人代付款项或不能解除借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或第三方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买受人应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应支付出卖人的违约金及其它各项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出卖人退还给买受人,如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备案单号为1503010508。杨洲支付了首付款149208元,并就剩余房款347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大宁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开始,杨洲未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芜湖路支行向大宁公司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明确杨洲已连续拖欠3期贷款本息,要求大宁公司代偿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滨湖新区支行从大宁公司的账户中代扣了3期拖欠贷款本息共计5723.99元。2016年4月13日,大宁公司发函给杨洲,要求杨洲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归还代偿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承担违约金。杨洲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偿还大宁公司代偿款项。大宁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4886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扣通知》、个人代扣还款凭证、个人代扣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大宁公司与被告杨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合同附件四明确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如果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项,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因杨洲连续3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大宁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杨洲在收到大宁公司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亦未偿还大宁公司代偿款项,故大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杨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因杨洲的违约行为,导致大宁公司代偿银行贷款5723.99元并解除合同,杨洲应偿还大宁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5723.99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针对杨洲的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了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只能适用其中一种约定,大宁公司要求杨洲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其要求杨洲同时支付代偿款项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为24810.4元(496208元×5%),大宁公司主张杨洲支付违约金173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488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杨洲承担。同时,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大宁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洲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723.99元;
三、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350元;
四、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4886元;
五、驳回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合肥大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杨洲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