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2520号
原告:岳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勾庙村。
被告:岳某某,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勾庙村。
第三人:许素旺,男,49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许寨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第三人许素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山东P548**拖拉机属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早晨7点多钟,被告为给我运输货物,经中间人岳修忠介绍,协商购买了第三人许素旺的拖拉机一辆,号牌为山东P548**,价格为3500元。被告当日取该拖拉机。同时商定车辆价款停一段时间再向第三人许素旺支付。被告取得车辆后,即开始使用。后于2014年10月份才将车款3500元交给第三人许素旺。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阳谷交警队于2014年出具认定书,认定山东P548**拖拉机车主为岳某某。2015年2月9日,阳谷交警队又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我,该证明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非号牌为山东P548**拖拉机的买卖行为的双方,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的标的归他人所有显然于法无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