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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280号

武淑芬与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淑芬,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280号原告武淑芬。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大厦1-1、2-20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12层1201。法定代表人刘忠军。

原告武淑芬与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淑芬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明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杨明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约定利息1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案外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债务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望协商解决均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明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居间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杨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案外人杨明应于2016年5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借款本息,如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收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原告另案主张的50000元一并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其中的50000元系原告另案主张的借款)。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君悦大厦签订编号为BSRX20150808002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杨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案外人杨明按照年化收益率15%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总计利息15000元,并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连同本金一次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当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应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或汇入被告的以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5886(户名刘忠军)内,被告应于当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交付到案外人杨明或汇入案外人杨明指定的账户内。案外人杨明于2016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且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本金及利息交付被告指定的上述刘忠军账户内。被告于案外人杨明归还本金和利息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交付原告或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6273内。案外人杨明将借款本息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即视为案外人杨明完成了本合同的还款义务,如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及案外人杨明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如案外人杨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则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案外人应根据其逾期还款的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控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案外人杨明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案外人杨明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债务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对案外人杨明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由被告行使。合同落款处仅有作为甲方的原告签名、捺印和作为丙方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忠军的盖章,并无乙方的落款和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杨明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5年5月8日收到您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RMB100000.)。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BSRX20150808002”的收款确认书。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关于“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案外人杨明作为借款人的内容,但并无杨明的签名,该合同主体仅为原、被告双方,综合合同中关于被告责任的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资金流转方式分析,被告应为争议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到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即使存在杨明为借款人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付有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淑芬借款本息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博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