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888号
原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映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陈盼盼(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28号永茂世纪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盛会永,董事长。
被告:王清营,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郑州映天公司与被告河南路达公司、王清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达公司、王清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65万元;2.被告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河南东方太阳城康复中心,工程地点:新郑市双湖大道(107国道西),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干方式、毛墙毛地面交给甲方,包工期、包质量、在指责范围内包安全等等。双方同时还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王清营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50万元,又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王清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15万元,共计65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清营签订交纳合同保证金协议。被告承诺让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内安排原告方大量工人生活区用房,2013年4月10日内安排原告方大量工人进场开始进行施工,且约定若是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进行施工条件,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另外按所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按每月乘以10%计算,赔偿给原告作为损失赔偿金,从交纳保证金时间开始计算,超出进场施工时间外,按交纳保证金数额乘以每天1%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若走向司法机构所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现该工程项目已经承包给他人,原告未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是河南东方太阳城康复中心,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双湖大道(107国道西),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期、包质量、在职责范围内包安全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清营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50万元,又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王清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15万元,共计65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清营签订交纳合同保证金协议。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承诺让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内安排原告方进场建造工人生活区用房,2013年4月10日内安排原告方大量工人进场开始进行施工,且约定若是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进行施工条件,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另外按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按每月乘以10%计算,赔偿给原告作为损失赔偿金,从交纳保证金时间开始计算,超出进场施工时间外,按交纳保证金数额乘以每天1%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若走向司法机构所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承担。现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原告追讨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王清营系职务行为还是与被告河南路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为宜。
被告王清营收取原告保证金65万元但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起诉被告还本付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王清营共同返还原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王清营共同支付原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王清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
人民陪审员 单跃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