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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64号

王双彦与冀志峡、冀金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双彦,冀志峡,冀金行,要靖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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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64号

原告:王双彦,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南内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志峡,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冀金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要靖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思乡东北部村人。

委托代理人:任培,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安,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地址:��和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7047768。

法定代表人:冀志峡,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冀金行、要靖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彦委托代理人赵红彩、被告要靖顺委托代理人任培、马永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双彦、被告冀志峡(又系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金行、要靖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彦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冀志峡以公司购买生产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违约责任:借款逾期未还款,需支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违约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3月16日,冀志峡又与原告签订��期还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冀金行、要靖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冀志峡与原告达成抵押协议,以精诚轧辊有限公司48亩土地及办公楼、厂房、设备作为抵押,保证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可是到期后,被告冀志峡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冀志峡归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冀金行、要靖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要靖顺(代理人马永安)口头辩称,第一,请法院核实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第二,本案债务同时约定了物保和人保,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物保抵押权不能或者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才有权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本案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对保证人要靖顺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被告冀志峡、冀金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冀志峡借原告王双彦40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限为3个月。3、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贷合同”,拟证明原告王双彦借给被告冀志峡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如果到期不还视为违约,应交纳20﹪的违约金,违约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4、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冀金行“担保合同”,拟证明冀金行为冀志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要靖顺“担保合同”,拟证明要靖顺为冀志峡承担连带��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6、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延期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4日,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7、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协议”,拟证明经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股东会(包括冀志峡在内)研究同意将精诚轧辊有限公司4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设备作为该项借款抵押。被告要靖顺(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质证意见:要靖顺复印件只能证明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冀志峡、冀金行身份证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2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需向要靖顺本人核实,但是该借条中约定冀志峡以自有150吨轧辊作为质押,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了物保,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4月12日,也印证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证期间,而且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3、对证据3质证意见:借贷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要靖顺签字。4、对证据4质证意见:冀金行担保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要靖顺没有关系。5、对证据5质证意见:要靖顺担保合同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该担保合同中约定为13号借贷合同担保,而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没有编号,无法确定担保的是哪笔债务,本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债务计算,已超过了保证期间。6、对证据6质证意见:延期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中要靖顺并没有签字,而且冀志峡与王双彦延长借款合同的期限属于私自变更主合同主要内容,擅自增加了保证人的义务,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保证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7、对证据7质证意见:���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的抵押协议,也印证了本案的债务设立了物保抵押的事实。被告冀志峡、冀金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冀志峡、冀金行、要靖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冀志峡、冀金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条”、“借贷合同”、冀金行“担保合同”、要靖顺“担保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延期合同”、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协议”,被告要靖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仅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及实质性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志峡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王双彦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条”,该“借条”中载明“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被告冀金行、要靖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双彦、被告冀志峡二人与被告冀金行、要靖顺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人为被告冀金行、要靖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冀金行签订了“延期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冀志峡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一笔,金额肆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现已到期。经本人与担保人请求,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延长12个月,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贷款人同意再延长借款人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将本息全部归还。否则,仍按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责任赔偿贷方的违约金。借款利率1.2﹪。”2015年5月25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并有该公司盖章及公司股东冀志峡、刘春栋、薛现光、冀金行等6名股东签字捺印。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经精诚轧辊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精诚轧辊有限公司4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设备作为出借人王双彦借给冀志峡的借款共五笔三百三十万元整(包括本案一笔借款),出借人王双彦借给要靖顺的借款共2笔,五十万元整的抵押。另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冀志峡、冀金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条”、“借贷合同”、冀金行“担保合同”、要靖顺“担保合同”。

二、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延期合同”。

三、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协议”。

四、原告王双彦、被告冀志峡、冀金行、要靖顺身份证。

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冀志峡与原告王双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2013年1月15日的“借贷合同”、“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可以确认该“借条”既有合同书的意义,又有���款收据的意义,借款人冀志峡虽没有出庭,但结合借贷双方签订延期合同及2015年5月25日设定抵押的事实,即可以确认被告冀志峡已收到40万元借款。故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双彦系债权人,被告冀志峡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冀志峡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至今均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结合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照40万元本金、2﹪月利率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连带责任及本笔借款物的担保问题,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协议中明确承诺将该公司4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设备作为王双彦借给冀志峡的5笔借款(包括本案借款)的抵押,并有该公司盖章及公司包括冀志峡、冀金行等6名股东签字捺印,其内容具体,且不违反抵押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以其4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设备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冀金行、要靖顺担保责任问题���①从2013年1月15日“借条”以及冀金行“担保合同”、要靖顺“担保合同”上看,双方关于被告冀金行、要靖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冀金行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延期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冀金行)同意继续承担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该期限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尚不足二年,故被告冀金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冀志峡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③由于2014年3月16日“延期合同”上没有显示被告要靖顺的签字认可,而原被告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最后一日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已超出该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要靖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关于被告要靖顺主张本案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主债权债务人即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延期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4日,该期限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尚不足二年,即该期限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要靖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志峡、冀金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志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彦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400000元本金、2﹪月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以其4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设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冀金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双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冀志峡、邢台精诚���辊有限公司、冀金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英雪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