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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334号

5334徐伟明与刘攀攀、赵可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伟明,刘攀攀,赵可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334号

原告:徐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承,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攀攀。

被告:赵可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伟明与被告刘攀攀、赵可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普承,被告刘攀攀、赵可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2243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000元、鉴定费3548.52元、伤残赔偿金149807.19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614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以上共计450844.29元,按责任计算赔偿比例后共计253237.72元。现增加医药费847.47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吉同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和路,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查明全部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因人身权益受到伤害诉讼至法院。

被告刘攀攀、赵可如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可如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司无垫付。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以后由我方以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6334.67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由事故双方优先偿还我方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攀攀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攀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伟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度智力缺损。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1、被鉴定人徐伟明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陷,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徐伟明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予二人护理,出院后100日予一人护理;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可视为合理。该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首次住院期间从2015年8月28日至9月25日,合计28天。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可如,该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攀攀与赵可如说明两人为夫妻关系,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535.1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6334.67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票据部分的医疗费金额为211439.1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攀攀、赵可如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合计支持医疗费259308.96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807.19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予以确认,依据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依据票据认定鉴定费3548.52元,依据车辆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42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首次住院应为2015年8月28日至11月11日,因为该期间虽有多次出院记录,但实际上是连续住院,原告按照一次住院计算。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以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25000元。被告认为,首次住院应为28天,该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00天,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首次住院护理期间的理解,应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关于首次出院记录的记载予以认定。原告虽连续住院,但办理了多次出院记录及手续,鉴定报告记载的首次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9月25日,应以此确定首次住院两人护理的期限为28天,此后一人护理100天。本院支持100元/天的赔偿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按照月工资1680元计算9个月误工费15120元。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交事发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说明:其受伤后不在原单位工作,但原单位每月继续正常发放“工资”,该“工资”是补助性质的,银行流水上还是显示为工资。但原告对其所称的发生款项为补助性质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陈述其伤后正常取得收入,银行流水中体现为“工资”,原告说明该款项为补助性质,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因原告伤后工资未实际减少,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6689.67元,其中列入交强险限额内为121500元,列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款项为325189.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攀攀驾驶机动车致人伤害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承保保险的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121500元,纳入商业险内赔偿的为325189.67元。本院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酌情被告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16.38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235316.38元。被告刘攀攀、赵可如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均有垫付款项,本院将上述垫付款项在太保苏州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各相对方。被告刘攀攀、赵可如已付11535.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返还该两被告11035.19元,并直接返还第三人36334.67元,剩余款项187946.52元应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伟明187946.52元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攀攀、赵可如11035.1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334.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徐伟明负担333元,被告刘攀攀、赵可如负担500元(该款项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天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