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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7号

贾飞彪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贾飞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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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飞彪,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9日被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彪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贾飞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贾飞彪不服本院判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二审,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阳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飞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在矿区某百货大楼与商户签订《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商户协议》,并约定由商户赵某某等租用贾飞彪提供的某大楼柜台,一节柜台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退还押金,手机由贾飞彪提供并定价,返利按手机销售价格高出定价的部分进行返利,后被告人贾飞彪在合同履行期间卷走全部手机,去向不明,造成赵某某、任某某等17名商户损失22.42万元押金、应返利润3.6769万元。2、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在矿区某百货大楼与租户任某某、郑某、段某某签订《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商户协议》,并约定任某某等三人自主经营手机配件、手机维修,同时收取任某某年租金2万元、郑某年租金2万元、收取段某某租金0.99万元,后被告���贾飞彪在合同履行期间潜逃,造成任某某、郑某、段某某实际损失2.8667万元。3、2014年10月,被告人贾飞彪在经营其手机卖场期间,以向太原“某通讯”的柳某某购买手机为名,骗取柳某某价值6.989万元的手机。4、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以购买河北石家庄某通讯的手机为由,骗取了阳泉某物流公司0.9258万元的代收货款。5、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以给自己在某百货大楼内经营的手机卖场制作条幅、展架等广告宣传物为由,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某电脑公司0.4701万元的货物。6、2014年4月,被告人贾飞彪在某百货大楼,与郝某某约定,郝某某购进的手机由贾飞彪统一经营销售,一并返还其投资利润,2014年10月被告人贾飞彪潜逃,从而骗取了郝某��价值2.077万元的手机。综上,被告人贾飞彪在其经营手机卖场期间,与多人约定了购销与经营协议后携款、物潜逃,诈骗商户押金共22.42万元、租金共2.8667万元、货款共10.4619万元,侵吞商户应返利润3.6769万元,共计39.42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贾飞彪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万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贾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其他财产逃匿不归,躲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飞彪辩称:1、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自己与郭某某是合作关系,郭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本案是单位犯罪;3、本案认定金额不符,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违约商户赵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杨某某因无故离场,押金不予退还。4、自己为商户补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在矿区某百货大楼与商户签订《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商户协议》,并约定由商户赵某某等租用贾飞彪提供的某大楼柜台,一节柜台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退还押金,手机由贾飞彪提供并定价,按手机销售价格高出定价的部分进行返利,后被告人贾飞彪在合同履行期间卷走全部手机去向不明,造成赵某某、任某某等17名商户损失22.42万元押金。破案后,被告人贾飞彪家属主动退赔赵某某9000元,任某某1万元,张某甲1万元,唐某某6000元,李某1万元(包括价值5000元的手机),马某某1000元,闫某某4000元,冯某某4000元,崔某某5000元,王甲5000元,石某某1000元,杨某某6000元(包括价值3000元的手机),张某某5000元,郝某某1.22万元。2、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在矿区某百货大楼与租户任某某、郑某、段某某签订《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商户协议》,并约定任某某等三人自主经营手机配件、手机维修,同时收取任某某年租金2万元、郑某年租金2万元、收取段某某租金0.99万元,后被告人贾飞彪在合同履行期间潜逃,造成任某某租金损失1万元、郑某租金损失13767元、段某某租金损失4900元,实际损失2.8667万元。破案后,被告人贾飞彪的家属主动退赔任某某1万元,郑某1万元,段某某2000元。3、2014��10月,被告人贾飞彪在经营其手机卖场期间,以向太原“某通讯”的柳某某购买手机为名,骗取柳某某价值6.989万元的手机。破案后,被告人贾飞彪的家属主动退赔价值1万元的手机。4、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以购买河北石家庄某通讯的手机为由,骗取了阳泉某物流公司0.5万元的代收货款。5、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贾飞彪以给自己在某百货大楼内经营的手机卖场制作条幅、展架等广告宣传物为由,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某电脑公司0.4701万元的货物。6、2014年4月,被告人贾飞彪在某百货大楼,与郝某某约定,郝某某购进的手机由贾飞彪统一经营销售,一并返还其投资利润,2014年10月被告人贾飞彪潜逃,从而骗取了郝某某价值0.3万元的手机。综上所述���被告人贾飞彪在其经营手机卖场期间,与多人约定了购销与经营协议后携款、物潜逃,诈骗商户押金共22.42万元、租金共2.8667万元、货款共8.2591万元,共计33.545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贾飞彪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1)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两节柜台一年时间,给了贾飞彪押金1万元,前段时间我外出经营,他答应我10月30日给我退押金,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他给我退过1000元,现在还损失9000元。郝某某在手机商城铺有自己的货,我们有时也卖郝某某的货,贾飞彪有时也向郝某某调货。郝某某自己的货也都是每天存入库房,���自己的货也是统一收款、记账。(2)唐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年时间,给了他押金2万元,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还有我自己放置在柜台里的一部未拆封的红米手机也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2万元没有给我退。(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我与合伙人张某甲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两节柜台,给了贾飞彪押金1万元,前段时间我退出经营,贾飞彪答应给我退全款。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1万元没有给我退。(4)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与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5)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2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1万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1万元没有给我退。(6)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2万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2万元没有给我退。(7)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15200元。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贾飞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一共损失15200元。(8)马某某的询��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1节柜台一年时间,给了贾飞彪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贾飞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5000元没有给我退。(9)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1节柜台一年时间,给了贾飞彪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贾飞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5000元没有给我退。(10)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2节柜台一年时间,给了贾飞彪押金1万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贾飞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1万元没有给我退。我不清楚贾飞彪与郭某某之间的��正关系,听商户们说过贾飞彪的手机卖场开业时,贾飞彪与郭某某二人共同招过商。2014年10月20日,贾飞彪当时在手机卖场的办公室给我们商户开会,在开会过程中郭某某就进来向贾飞彪要房租,当时他们二人发生了争执,当时郭某某也没有恐吓、威胁过贾飞彪,并且当时郭某某对我们商户说向贾飞彪要工资。(11)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2节柜台一年,给了贾飞彪押金1万元。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1万元没有给我退。(12)王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年,给了贾飞彪押金2万元,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2万元没有给我退。(13)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10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4万元,贾飞彪逃跑时带走我五部手机,一部三星I9507V,四部三普L1111,五部手机总价值3000元。我的押金4万元及手机款没有给我结算。我的货都是由贾飞彪统一保管入库。(14)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一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押金损失5000元。我不清楚贾飞彪与郭某某之间的真正关系,没有见郭某某招过商,郭某某大概参加过贾飞彪开的三四次会议,会上就是重复贾飞彪的话,她也没有给我们具体安排过活。郭某某不参与���飞彪手机商城的日常经营,我认识郝某某,郝某某在他租赁的柜台内有一部分他自己铺的手机货,还有一部分是贾飞彪的货,并且郝某某自己铺的货都由贾飞彪统一入库保管,有时候我的手机卖完了后也向郝某某那里拿他自己铺的手机。(15)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年时间并给贾飞彪押金2万元,2014年9月我退出经营,他答应给我10月底退押金,后听人说贾跑了,我一共损失押金为2万元。(16)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一节柜台一年,并给了贾飞彪押金5000元。2014年9月我退出经营,他答应10月底给我退押金。后听人说贾跑了,我一共损失押金为5000元。(1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我和吕某某合伙跟贾飞彪签署合同租了两个柜台,一共给了贾飞彪1万元。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给贾飞彪的押金1万元没有给我退。(18)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与贾飞彪签订合同租赁4节柜台一面墙一年时间,当时有两个柜台的押金共计1万元,另外两个柜台加一面请的租金是2万元,给了押金和租金3万元。2014年10月24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贾飞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经营半年时间,我的租金实际损失1万元,押金损失了1万元。(19)郑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3节柜台一面墙一年时间,给了贾飞彪租金2万元,是用来我自己做生意,还有货品转让的5000元。但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实际损失租金1.3767万元。(20)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贾飞彪签署合同租赁其三节柜台一年,并给了贾飞彪租金9900元。但是2014年10月23日我到手机商城后发现手机和账本都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共给了贾飞彪9900元大概是8个月的租金,我经营了大概是四个月,我实际损失4900元,在我报案后贾飞彪的妻子王丙退给我2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实际损失2900元。(21)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贾飞彪开店期间我通过物流的方式从太原给他分批发来各种型号的手机,共计1.4964万元,直到10月9日他还有6.9890万元没有支付给我,10月18日他还给我打电话说20日左右给我打钱,我一直没有联系他,今天我听说他跑了就来报案。(22)康某(某物流公司)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某物流工作,2014年4月份某手机商城开业时我就给贾飞彪送货了,直到2014年10月份,我有三次给他送货他没有给我结账。这是石家庄某通讯委托我们代收货款的钱。我后面联系他,他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个货款我们已经给石家庄某通讯结清了。(23)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我开始给贾飞彪制作广告,直到2014年5月份以后钱款达到8901元,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贾飞彪退还给我2000元现金和总价值2200元的手机两部,其余钱款还没结清,现在还欠我4701元。二.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某大楼一层的法人代表,我于2014年1月16日与X签的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矿区某街某大楼一层门面房,租金每年20万元,合同期限3年,我和X签了合同后在58同城招商。2014年2月9日贾飞彪找到我说想租这片区域开个手机商城,我说需要交1万元定金,同时每年交30万元租金,并且他开业一周后付给我10万元租金并再交3万元押金,贾飞彪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2月11日贾飞彪给了我1万元定金并写了收款条,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将其余款项付清。由于X不允许我转租,我用我的名义办了一个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我,登记的名称是矿区某手机商城,经营范围是手机、文具、百货等。截止目前他一共给了我19.3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定金,我从2014年3月1日算的租金,每月2.5万元。截止到10月23日还有1159元没有给我。我从8月份开始多次向他索要房租,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我对贾飞彪和在场的商户说,他租我的卖场在2014年10月19日就到期了,如果还付不清房租,我就不让他干了。他当时很生气,并��应在2014年10月22日就全部付清我的租金,结果到了10月22日他说23日上午全部付清租金并签订合同,到了23日我就听说贾飞彪跑了。贾飞彪曾对我说他的手机商城要进驻移动、联通和电信手机收费点。我没有见过贾飞彪向他们收取租金。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贾飞彪让我办理一张银行卡他要收电信资费,贾飞彪对我说四矿某一层的营业执照是我的,所以贾飞彪让我以我的名义给他办理一张银行卡,于是我就在矿区某口中国某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给了贾飞彪,之后我的这张卡一直在贾飞彪手里。我与贾飞彪为租赁关系,我没有参加过贾飞彪召开的会议,贾也从未向我提供过财务报表,至于收取的19.3万元系定金、押金和租金。(2)王丙(贾飞彪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我的丈夫受到了房东郭某某的威胁所以跑到了广州���我丈夫和郭某某签订的协议租赁期限是3年,在我离开阳泉之前有30多天的利润没有返还,大概3万元左右,但当时我们没有钱了。我们给了郭某某20万元的房租,剩下的用于手机店周转了。还拖欠付某某、张某甲、项某、胡某某、石某甲、李某甲工资共计2万元。手机商城规定只能卖我们给商户铺的货物,郝某某是个例外,他可能跟贾飞彪商量过。郝某某自己铺的手机货物由我们手机商城的库房代为保管。有凭证,当时库房由手机商城员工付某某管理,库存登记凭证我找不见了。我账本上登记着卖出郝某某的手机大概有35部,郝某某大概也就铺了这些手机货物,也没有其他货物了,账本中每行开头用红笔写着“郝”字的都是郝某某铺的手机货物,其余的都是手机商城的手机货物。在我们离开阳泉以前郝某某的手机已经全部卖完了,还有大概3000元没有给郝某某结清。我���共带走了100多部手机,其中在广州卖了8部。2015年1月在太原退给供货商柳某某100部左右(柳某某称大约有70部左右,没有100部,并与王丙当时口头约定顶账1万元)。2015年春节前夕在平定县退给商户李某20部左右并顶账5000元(有收条为证)。在榆次退给商户杨某某5部手机并顶账3000元(有收条为证)。现还有18部手机均与本案涉及的供货商无关。2014年4月19日之前贾飞彪向其他商户收取的押金都是他本人收取的,2014年4月19日之后先是贾飞彪收取商户的押金,然后将押金全部转交给我。(3)贾某某(贾飞彪的父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凌晨左右我带着一辆箱式货车回到山西的老家。走的时候带的我的儿子租住的房屋里的日常用品和家具还有他手机店的手机、电脑。手机是从库房里拿走的。柜台里有一部分手机的包装盒子也拿走了、��媳妇让我把货发往广州。我都发过去了。三.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贾飞彪的身份情况。(2)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贾飞彪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商场内被抓获。(3)贾飞彪诈骗案明细,证实了贾飞彪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诈骗金额等情况。(4)被害人任某某、赵某某、唐某甲、郑某、张某甲、唐某某、李某、帅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王深、郝某某、段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与贾飞彪签订的协议、押金收据、出售手机明细,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5)收款条一份,证实郭某某收到贾飞彪租房定金一万元,双方约定七月底付完店面房租,店面年收��付郭某某上年利润35%+X,店面装修完成开业后,一周付预付款十万元,开业一周后付押金3万元。(6)柳某某提供的手机明细,证实了柳某某给贾飞彪的供货情况。(7)康某提供的三张物流单,证实了给贾飞彪送货的具体费用。(8)情况说明,证实柳某某称王丙退还自己手机大约有70部左右,没有100部,并与王丙当时口头约定顶账1万元。(9)史某某提供的某手机商场广告制作明细,证实:史某某在某手机商城广告制作费为8901元。(10)租赁合同,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与阳泉X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年租金20万元,租赁时间为三年。不经阳泉X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郭某某不得转租。(11)收条两份,证实2015年1月28日商户杨某某收到王丙交给的5部手机抵了3000元及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1月29日商户李某收到王丙交给的价值5000元的手机及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12)出库单复印件四份、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欠条本复印件四份,证实王丙提供的阳泉某手机卖场库存情况。(1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关于贾飞彪合同诈骗案件中手机赃物的去向及贾飞彪与郝某某之间的供货情况。(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飞彪退还了商户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商户的谅解。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飞彪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我在58同城看到矿区四矿某大楼一层有人招商,我就想自己卖手机,于是我就���当时某店的房东郭某某联系上了,见面后,我同她就某一层卖场租赁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2月我和郭某某一层头约定,年租金30万,卖场由我经营,她是法人,具体负责卖场的纳税、水电收缴等事项,我在付给郭某某1万元的订金时,写了一个收款条,约定在卖场开业一周后,我再付10万元的预付款和3万元押金,合同期为3年。我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我共给了郭某某19.3万元。直至现在我不认为我欠她钱,收款条写着合同期为3年,因为郭某某当时撵我走,所以我认为没有违约。郭某某告诉我先垫付资金装修卖场,装潢的人由她负责找,我花了30万元装修,里面包括郭某某给我垫付的2000元装修费。2014年4月19日手机商场试营业,开业之后我陆续同我招租的商户签订了《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商户协议》,大概招租了有20户左右商户,我大概有80节左右柜台,按每节柜台每年5000元收租金,同时我与他们口头约定手机由我供货,以高于我定的手机销售价格作为每个商户的利润,我与商户3-5个工作日结一次利润。李某租了4节柜台,我收了2万元押金;闫某某租了2节柜台,我收了1万元押金;冯某某租了2节柜台,我收了1万元押金;赵某某租了2节柜台,我收了1万元押金,她提前退出经营,我退给她一部分钱,具体退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唐某甲租了4节柜台,我收了2万元押金;郑某租了2节柜台和一面墙,他是自主经营,我收了租金2万元;帅某某租了4节柜台,我收了1.52万元押金;马某某租了1节柜台,我收了5000元押金;郝某某租了10节柜台,我收了4万元押金;王甲租了4节柜台,我收了2万元押金;石某某租了1节柜台,我收了5000元押金;王某乙租了1节柜台,我收了5000元押金;唐某某租了2节柜台,我收了1万元押金;崔某某租了1节柜台,我收了5000元押金;张某某和吕某某租了2节柜台,我收了1万元押金,二人中途退出经营。除了不记得赵某某退了多少钱,剩下15个商户共收了22.02万元的押金,段某某租了2节,但我不记得收了多少钱;任某某收取租金1.5万元和1万元押金;郑某付租金2万元。钱我给了郭某某19.3万元,剩下的钱我都用于卖场了,包括开业演出费用、店里面安装监控器费用、做广告的费用等。我还招了6名员工。我还欠我所招的商户利润和员工工资。欠我的供货商柳某某货款7万元左右。拖欠某物流康某大概5000元左右,欠广告公司史某某4000元左右。后来因为好多商户提出退押金,郭某某多次向我索要租金,我没有给她,她就威胁我要关门和动摇商户退出经营,为了我的财产不受损失,我就想离开阳泉。但是白天带不走我的货,我决定晚上把我的货带上,离开阳泉我早有准备,我把出租房退了,让儿子停课回了老家。我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1点左右离开阳泉,带走了卖场用的电脑主机、监控器、电视,还有打印机、复印机和给商户提供的手机。后来我和我妻子于23日下午坐火车到了广州。我从卖场拿的手机价值10万元,我卖了3万元左右,剩下的手机在老家。我不确定带走的手机和电脑里有没有郝某某的货。我和郭某某一开始并没有约定租金多少,我装修好后,她单方面和我说要付年租金30万元,因为我已经投入了30万元的装修费,我没有办法只能答应她,但我根本不承认30万元的租金,之后我没有按照规定日期付给郭某某3万元押金和10万元房租预付款,她多次向我要了18.3万元和之前的1万元,一共19.3万元。我在某大楼一层的手机商城内有中国移动、中国电信设的柜台,主要经营收费、宽带、资费更改等业务,这两个柜台是我自主经营,不收押金��租金,并且还给两个公司交代理费,我给雇佣的员工开工资。其中中国电信这个柜台平时郭某某也管理。因为这个缴费业务需要办理银行卡,我就让郭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在某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了卡后我拿上这张卡和郭某某一块到了中国电信公司签了合作协议,复印了这张银行卡,每天柜台收费后总账,然后中国电信公司就从这张卡上把所收的费用划拨走了。现在这张银行卡郭某某保管着,卡号多少我记不得了,我在商场内有明确规定,所有店内销售的手机、附带产品都由我统一进货、统一保管,不允许员工自行进货,并且每天晚上下班后,所有手机都要入库保管。在2014年10月23日我离开阳泉时,把商场库房内保管的所有手机都拿走了。平时在商场的经营中,我没有发现有员工自行进货销售的情况。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柳某某、郭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贾飞彪。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赁经营手机卖场期间,以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之名与多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其他财产逃匿不归,躲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飞彪在经营手机卖场期间与郭某某虽未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但二人最初口头约定并均认可的租赁手机卖场年租金为30万元,且从石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中,以及在“收款条”里二人约定的权利义��中,均能反映出二人之间为租赁关系。另外,被告人贾飞彪承租手机卖场后,该手机卖场注册名称为矿区某手机商城,然而贾飞彪并未用该名称和商户签订合同,而是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之名和商户签订合同,郭某某是矿区某手机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所谓“中国移动手机商城某店”的法定代表人。由此也能够反映出贾飞彪自主经营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贾飞彪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贾飞彪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彪骗取太原“某通讯”柳某某手机款6.989万元和某电脑公司货款0.470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告人贾飞彪在侦查阶段也作过相应的供述,因此该指控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彪骗取阳泉某物流公司代收���款0.9258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有部分手机因质量问题返回某通讯公司维修,贾飞彪逃匿时未将这些手机带走,尽管某物流公司称已将手机款全部代付某通讯公司,但认定本起犯罪金额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起犯罪的诈骗金额为5000元。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彪骗取郝某某2.077万元手机的犯罪事实,经和被害人进行进一步核实,郝某某确认贾飞彪逃匿时带走其价值3000元的手机五部,王丙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本起犯罪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000元。对于赵某某等六人的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贾飞彪与商户所签合同并未有商户中途退出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贾飞彪的第三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飞彪已退还商户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商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飞彪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飞彪侵吞多名商户应返利润3.6769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飞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二、对被告人贾飞彪的违法所得21.5258万元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秉龙

审 判 员  葛宜华

代理

审判员  杜燕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