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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更9号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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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刑更9号罪犯巴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6年8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罪犯巴某某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湾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巴某某未按规定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时间超过一个月,建议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罪犯巴某某应当自2016年6月27日起十日内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到,且时间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保证书及沙湾县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巴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沙湾县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06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巴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