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6民初1666号

甄玉荣与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玉荣,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666号

原告:甄玉荣(曾用名甄玉英),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玉荣与被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被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胜和王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存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南阳镇储蓄网点存款10000元。由当时的南阳信用社的信贷员吴玉玲在原信用社营业厅内收取,并按照当时的存款程序,由吴玉玲在存款凭证上签章。后吴玉玲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对于我们存款人的存款,被告拒不兑付,原告对此也报警。吴玉玲系被告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依法应对储户负责,按时偿付上述存款。为此,原告经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敬请支持诉请。

被告微山农商银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被告南阳信用社储蓄网点内收款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吴玉领系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吴玉领系被告南阳信用社的信贷员,而非储蓄员,不具有收取客户存款的职责,原告持有的存款凭条不构成储蓄合同的合法凭证,甄玉荣诉请的存款事实也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玉领(玲)系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信贷员。2011年12月1日吴玉领(玲)向原告出具了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印制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存款凭证上面有吴玉领(玲)亲自书写的如下内容:存款金额10000元;存期为定期一年;利率为3.50%,并加盖了吴玉领(玲)的私人印章。2013年6月21日,吴玉领因涉嫌贷款诈骗、挪用资金犯罪,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微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玉领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所诉10000元存款的事实和性质。上述事实有吴玉领(玲)出具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4)微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甄玉荣提供的由吴玉领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2014)微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来看,均不能证明吴玉领收取甄玉荣10000元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甄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