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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60号

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索存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索存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存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存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立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被上诉人索存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立重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索存传负担。事实和理由:永立重机公司已为索存传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已全额支付索存传工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索存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立重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索存传要求永立重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97元、经济补偿29124元、赔偿金58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的请求;诉讼费由索存传承担。索存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鉴定费350元;3、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经济补偿金29124元;4、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5、判决永立重机公司为索存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存传在永立重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立重机公司为索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索存传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索存传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由永立重机公司负担,索存传治疗终结后未回永立重机公司工作。索存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7元。2015年3月5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索存传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索存传为伤残十级。2015年9月21日,索存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97元、经济补偿29124元、赔偿金58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庭审时,索存传放弃了要求永立重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的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09号裁决书,裁决:1、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2、解除索存传与永立重机公司劳动关系并在十五日内为索存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索存传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索存传在永立重机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索存传发生工伤时永立重机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索存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索存传主张永立重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永立重机公司应支付索存传8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8个月)。故对索存传主张永立重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立重机公司已为索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索存传的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索存传主张永立重机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索存传诉称2004年2月到永立重机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索存传提交社会保险基本信息查询一份,欲证明索存传自1980年开始工作,工龄超过30年。一审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存传实际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应按照永立重机公司认可的2007年2月到其公司工作为宜。永立重机公司提交2009年5月至8月、2010年5月至8月、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5月至8月、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出勤表,证明索存传已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至9月索存传发生工伤后再未回永立重机公司工作,且系索存传提出解除与永立重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再要求永立重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索存传主张永立重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1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索存传于2007年2月到永立重机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1日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永立重机公司工作8年7个月有余,期间永立重机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未为索存传缴纳社会保险。另外,永立重机公司每4个月为索存传发放一次工资,说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因此,永立重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索存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43元(2427元×9个月)。故对索存传主张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91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2015年9月21日起解除索存传与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索存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索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

三、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索存传经济补偿21843元;

四、驳回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索存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索存传在永立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索存传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永立重机公司为索存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索存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永立重机公司应支付索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索存传在永立重机公司工作期间,因永立重机公司未依法为索存传缴纳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索存传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永立重机公司支付索存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立重机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索存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立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