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45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其成村新生34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蓉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童华、陈海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1,028.71元(截止2016年3月7日,欠款本金108,099.45元,利息25,623.69元,费用37,305.57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超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08,099.45元,利息25,623.69元,费用37,305.5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超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张超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超催款的情况。被告张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张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则可使用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台、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上银行(限主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三条第8款约定,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8,099.45元;
二、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25,623.69元、费用37,305.57元;
三、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蓉芳
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