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302号移送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姜志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姜志华应缴纳罚金10000元,但被执行人姜志华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根据移送执行人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姜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姜志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志华逾期未付,经查被被执行人姜志华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有车牌号为赣A×××××小型汽车一辆,其车辆无法控制,本院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志华虽有财产,但无法控制,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林
审 判 员 李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少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