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252号原告白云玲,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王闯,男,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法定代理人白云玲(系原告的母亲),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彬,拜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志,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被告陈洪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拜泉县。
原告白云玲、王闯与被告李保志、陈洪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玲及原告白云玲、王闯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玲、王闯诉称:2015年7月25日,受害人王凤才在被告李保志开发的拜泉县鑫源名苑小区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李保志赔偿250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约定自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陈洪辉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李保志给付赔偿款10000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保志尚欠赔偿款100000.00元未能给付。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1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志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款1000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款,因为我给付原告的是补偿款,而不是借款,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款。被告陈洪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塔吊工王凤才在拜泉县鑫源名苑小区施工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白云玲、王闯系死者王凤才的妻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志与王凤才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李保志同意给付二原告补偿款250000.00元,被告李保志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二原告5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陈洪辉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李保志给付二原告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1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保志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李保志、陈洪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志与二原告亲属就王凤才因工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陈洪辉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保志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志给付赔偿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利息问题,被告李保志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未能给付赔偿款必然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李保志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洪辉作为担保人,其应与被告李保志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洪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云玲、王闯赔偿款100000.00元;
二、被告李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云玲、王闯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洪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李保志、陈洪辉连带负担2388.00元,原告白云玲、王闯负担1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齐传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