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治均,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杨中玉,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唐治均、杨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治均、杨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居家消费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60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该合同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4万元。此后,二被告已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6181.77元、利息2701.34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624.74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701.3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70624.74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2701.34元为基数,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99.67元;3、原告对重庆市双桥区xx路xx街xx号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治均、杨中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唐治均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杨中玉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14万元、用途为装修、期限60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5、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房产的抵押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4万元,后二被告累计超过6次以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6171.85元、利息2910.5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唐治均、杨中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71.85元、利息2910.54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二被告还应当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66171.85元和利息2701.34元(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基数)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因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治均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9.67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治均、杨中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6171.85元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2910.54元;
二、被告唐治均、杨中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66171.85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01.34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唐治均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50元、被告唐治均、杨中玉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