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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072号

张红海与邢长勇、李伟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红海,邢长勇,李伟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海,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长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

被告:李伟尧,男,1963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红海因与上诉人邢长勇及原审被告李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2016)豫06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海、上诉人邢长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审被告李伟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海上诉称:改判邢长勇支付借款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以23.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邢长勇于2013年10月16日借张红海23.75万元,约定月息3分。邢长勇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邢长勇应当支付23.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红海的上诉请求。邢长勇答辩称:2015年12月20日已归还了10万元,张红海已认可利息及违约金已全部支付。邢长勇上诉称:请求改判邢长勇归还借款本金减少3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红海负担。一审认定邢长勇与张红海借款本金为23.75万元,但是邢长勇已归还的利息及本金已超过23.75万元,理由是按照预先扣除的12500利息计算,可以得出利率应为月息5分,张红海在收到条中认可在2013年10月到2015年12月之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已清,说明邢长勇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一审判决24%的数额,因此,邢长勇已归还的利息及本金已超过23.75万元。张红海起诉金额为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13.75万元,但一审案件受理费却判由邢长勇全部负担是错误的。张红海答辩称:邢长勇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李伟尧述称:借款到期后李伟尧、张红海多次向邢长勇催要,邢长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张红海找到邢长勇,在催要借款时张红海同去人员将邢长勇打伤,经李伟尧调解,2015年12月20日,张红海、邢长勇达成协议,约定张红海赔付邢长勇轻伤费10万元,邢长勇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张红海本金15万元,张红海免除邢长勇利息19.5万元。但邢长勇未在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引起了本案诉讼。张红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长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李伟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6日,邢长勇向张红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红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到2013年12月16日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二违约金。(月息不能低于3分)担保人:李伟尧,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邢长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2500元。2015年12月20日,邢长勇给付张红海100000元,张红海为邢长勇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邢长勇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5年12月20日邢长勇全部欠款还有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2016年1月15日还清。收款人:张红海,2015年12月20日。注:(截止2015年12月20日前所欠款利息、违约金已清,不再算。(截止2016年1月15日前如所欠壹拾伍万元未还,以前的利息回复原始。同意:邢长勇,2015.12.20日。”到期后,邢长勇未能偿还,张红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长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李伟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长勇向张红海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张红海要求邢长勇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红海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500元,故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37500元。张红海主张2015年12月20日偿还的100000元应冲抵利息,该主张与还款收据内容不相符,收据中已扣减本金,故已偿还的100000元应扣减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月息不能低于3分),又约定了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二),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收到条中的约定,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担保问题,在借款条中仅有担保人李伟尧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红海未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张红海要求李伟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淇县法院一审判决:

一、邢长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红海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红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长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邢长勇主张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23.7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红海上诉主张邢长勇应支付借款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以23.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该主张与2015年12月20日张红海向邢长勇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邢长勇应给付张红海借款本金13.7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是符合2015年12月20日张红海向邢长勇出具的收到条本意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张红海、邢长勇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张红海负担2000元,上诉人邢长勇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