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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047号

李玉妹与张毅、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妹,张毅,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047号

原告:李玉妹。

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毅。

被告: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39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529883651。

法定代表人:石承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

诉讼代表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妹诉被告张毅、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妹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上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妹诉称:我在与被告张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皖C×××××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上洪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玉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张毅、上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毅驾驶皖C×××××号货车沿新北区兴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李玉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玉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李玉妹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又于2016年2月18日到新北区卫生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7717.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上洪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玉妹2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4月14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玉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李玉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皖C×××××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上洪公司名下,被告张毅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3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皖C×××××号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玉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7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27333.24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4561.24元,由被告张毅、上洪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2772元。被告张毅、上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玉妹的25000元,超出部分2222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张毅、上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妹各项损失102333.24元,支付被告张毅、上洪公司222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李玉妹承担34元,被告张毅、上洪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玉妹预交,原告李玉妹同意被告张毅、上洪公司、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