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1,女,生于2002年2月18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康某某2,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康某某1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犍为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康某某2支付康某某1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7236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未收取)。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康某某2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犍为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迎冬
审判员 艾 寅
审判员 李文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