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093号
原告:郭文忠,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舜(系原告郭文忠之父),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秀娥,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国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文忠与被告郭秀娥、郭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娥、郭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秀娥、郭国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1.33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秀娥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郭秀娥弟弟郭健灿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案外人郭健灿的账户内,同时被告郭秀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郭秀娥催讨,然被告郭秀娥借故拒不偿还本息。
被告郭国清与被告郭秀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秀娥、郭国清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秀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郭文忠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借款由原告郭文忠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郭秀娥指定案外人郭健灿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便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郭健灿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被告郭秀娥与被告郭国清于199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郭秀娥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秀娥归还该借款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郭国清系被告郭秀娥之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秀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郭秀娥、郭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秀娥、郭国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文忠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被告郭秀娥、郭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