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144号原告刘湘文,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龙应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涟源市。
原告刘湘文与被告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文诉请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应交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和举证情况,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事后,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催讨,被告要求将月息降至0.8分,又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要求借款免息,原告应允,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整¥307000.00,借款说明:2012年借款经计算下欠叁拾万零柒仟整,2016年前的所有欠据作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6)湘138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次日,本院在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位于涟源市湄江风景区旅游村街道一宗国有土地〔编号:涟地调(2014)字第01802600160号〕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立有借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不计息。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应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湘文本金30.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湘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5元,财产保全费20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龙应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