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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752号

陈造华与陈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造华,陈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造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惠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造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协议》是否在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而签订。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材料供应商因拿不到建筑材料款,到该建筑工地锁门,要求房东支付建筑材料款。”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付款协议》背面《保证书》:“……被上诉人等人保证在收到货款后,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不能骚扰房东,与房东无任何责任。”足以认定上诉人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付款协议》。

二、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向案外人蔡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材料款,按一般人的逻辑思维,不可能自愿地再次支付材料款。否则,被上诉人也不需要采取骚扰房东的方式追款,上诉人也不需要报警。

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恳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惠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8日,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蔡某签订《承包住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蔡某承建私人住宅一栋,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米1,23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按施工节点付款。被告称,私宅建成后总建筑面积为1,868平米,总价款为2,297,640元,实际已付款2,381,835元,其中已付蔡某2,281,000元,因蔡某失联垫付工人工资90,835元,支付红砖材料款10,000元,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4,195元。被告的女婿麦某出庭作证时称,被告给蔡某的付款是通过其本人支付。2、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及赖某、潘某、黄某等六人为乙方与被告陈造华(2号房东)及陈国旺(1号房东)、陈玉华(4号房东)三人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上村有房屋3栋,共计材料款663,800元,明细如下:1号楼水电70,000元、铝合金37,800元、红砖22,300元、房门8,600元、瓷砖31,100元、水泥29,500元;2号楼水电70,000元、铝合金83,700元、红砖22,300元、房门24,500元、瓷砖31,100元、水泥29,500元;3号楼水电70,000元、铝合金40,100元、红砖22,300元、房门10,400元、瓷砖31,100元、水泥29,5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2015年12月21日付款50%给乙方,余款在2016年8月1日付予乙方,逾期未付款,乙方可以任何方式收取货款。该协议注明,原告系房门的供货方,潘某系铝合金的供货方,赖某系水电的供货方,黄某系瓷砖的供货方。该《付款协议》背面还有《保证书》,内容为原告等人保证在收到货款后,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不能骚扰房东,与房东无任何责任。3、被告称,自己是在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下签署的《付款协议》,2015年12月13日,原告等人因收不到建筑材料款,联合到被告所建房屋,采取锁门和扬言自杀等方式逼迫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还报了警。2015年12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13日10时58分许,派出所接110系统转接陈先生报警称: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东边头东1巷6号,有人到场闹事,接警后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因公明街道上村东边头东1巷6号建筑工地的承包商下落不明,有6、7个建筑材料供应商因拿不到建筑材料款,到该建筑工地锁门,要求房东支付建筑材料款。4、原告提供了部分签订《付款协议》时的录音及照片,被告对录音及照片没有异议。在该录音及照片中,并未显示出原告有胁迫被告的情形。5、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系蔡某向原告采购货物,并由蔡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协议》是否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受胁迫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提交的公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相互之间也不能印证得出被告受原告胁迫签订《付款协议》的结论,且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中并未显示出原告有胁迫被告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受胁迫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确认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为24,500元,并承诺于在2015年12月21日付款50%,余款在2016年8月1日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明确表示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2016年8月1日)尚未到期,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4,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分笔计算,其中12,25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另12,25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称已向蔡某付清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款。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向蔡某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原告也是应蔡某的要求送货,蔡某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在《付款协议》签字,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其在《付款协议》中的承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造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惠芳24,50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1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2、以12,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算,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潘某记录的结算清单(铝合金门窗)、陈惠芳的送货单(防盗门)、黄某的送货单(瓷砖)、赖某的送货清单(水电),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送货,双方在结算时将已支付的款项扣除,最后将货款按九折计算后取整数写到《付款协议》中,由此也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质证认为,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原件写的给“蔡生”,但是复印件中将该字样涂改掉了,就是为了显示不是跟蔡生之间的,且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上村蔡生”以及客户名称证明送货时是根据工程施工人蔡生的指示进行送货,被上诉人是与蔡生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不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双方二审中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2月24日,《付款协议》的甲方三人陈国旺、陈造华、陈玉华各向乙方六人中的熊某支付了10000元。上诉人称因熊某的款项比较少,付款是为了避免其继续骚扰。

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信息记载的出警处理情况:经现场了解,系因公明上村东边头东1巷5号、6号及西一巷5号建筑工地的承包商(同一人)下落不明,6、7个建筑材料供应商因拿不到建筑材料款到该建筑工地锁门,要求房东支付建筑材料款,已通知其自行协商处理。

四、二审中,双方确认《付款协议》上的金额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核算的。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蔡某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则主张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人,收货单位“蔡生”是包工头,送货的时候被上诉人认为是房东指定的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能否获得支持。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该《付款协议》是否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有关受到胁迫的主张提交了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接处警信息等证据,前述证据反映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3日以有人到场闹事为由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了解是合同纠纷告知自行协商处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12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且《付款协议》记载双方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书》内容亦不能反映《付款协议》系上诉人受胁迫所签的事实,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协议时的录音及照片看,并无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受胁迫并非自愿签订《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委托蔡某建造私人住宅,蔡某向被上诉人采购建材,被上诉人已实际送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且协议约定的货款系双方根据送货单据经核算后确认的金额,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蔡某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如认为其支付涉案房屋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应向蔡某支付的款项,可在履行本案付款义务后向蔡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陈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香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