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348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孙某某在兰山区人力资源部以月工资4500—5000元的价格发出招聘司机的广告,原告前往应聘并开始工作。在原告连续工作40天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工资,余款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丁某某在在兰山区人力资源部看到被告孙某某以月工资4500—5000元的价格发出的招聘司机广告,原告遂与之联系并前往应聘。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4500元,自第二个月为5000元。在原告连续工作40天后,被告孙某某仅支付1500元工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工资款4500。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正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