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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71号

通山县水产局与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水产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通山县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成忠兴,通山县水产局局长。

上诉人通山县水产局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山县水产局上诉称:

一、裁定依据的事实理由错误。1、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新城宿舍楼结算协议书》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和通山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旺宝没有任何关系。2、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房产证项下的分户转移行为中,所有20户的登记行为均依据上诉人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其中除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房产证外的19户都有上诉人与购房人签订的真实协议书(原件)。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房产证登记申请时,被上诉人夏旺宝提供的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夏旺宝至今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说清理由;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房产证、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行政法律关系。3、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吴敏生起诉通山县人民政府诉讼标的是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号行政登记行为,其法院生效裁判为驳回诉讼请求。该生效裁判,既没有确认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35、04049号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否定上诉人的诉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受该生效裁判所羁束。

二、裁定依据的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通山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请求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24行政19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通山县水产局要求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的通房证通羊字第S04049、S04035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山县水产局的起诉,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通房证通羊字第S04035号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山县水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