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路18号。
负责人:XX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锥玉,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迪,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黑,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锥玉、原审被告林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长乐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30344.6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印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广场7座203室杂物间;
二、长乐市胪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金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单位制作的材料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按33275元/年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并按农村标准为13793元/年计算。李锥玉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至今长期生活并居住在长乐市金峰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林黑未发表意见。李锥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26.06元,其中医疗费1585.06元、误工费13536元(96元/天×1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200元/天×28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33275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也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林黑驾驶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沿长乐市漳湖线由湖南往漳港环岛方向行经漳港经编园路口,遇原告李锥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程秀花)由漳港环岛往湖南方向与其相向行经漳港经编园路口,双方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闽A×××××小型轿车正面左侧部位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锥玉、程秀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5)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黑与原告李锥玉负事故同等责任,程秀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8326.33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颞叶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双侧颞骨线性骨折、颅内多发积气、双侧乳突及鼻腔积血、后枕部头皮血肿;2、双侧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6年1月13日,受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评定原告李锥玉颅骨缺损修补区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25日,因原告遵医嘱前往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585.06元。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黑已向原告李锥玉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用178326.33元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52390.3元后,剩余的医疗费为125936.03元,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57968.02元;因被告林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林黑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95.15元。同日,被告林黑向原告李锥玉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取原告李锥玉车辆维修费6584元。庭审中,被告林黑辩称不识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其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但其又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曾讲到非医保费用共计52000多元,由原告及被告林黑各自负担一半。另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林黑共同确认,被告林黑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给付的车辆维修费6584元,该款实际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95.15元相互抵扣。本起事故另一个伤者程秀花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保留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得的赔偿限额。2016年5月17日,在法院组织调解下,程秀花与原告李锥玉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确认:
一、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李锥玉,故该10000元医疗费用份额全额分配给原告李锥玉;
二、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50000元分配给原告李锥玉,60000元分配给程秀花。原告李锥玉户籍地在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自2014年5月起长期租住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广场7座203室杂物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李锥玉与本起事故另一个伤者程秀花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5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锥玉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李锥玉与被告林黑各负担50%,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林黑承担的50%的份额予以赔偿。原告李锥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的金额1585.06元为准。关于被告林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林黑虽辩称不识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其调解协议内容,但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三方在就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协商时已明确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也明确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林黑各负担50%,且原、被告亦共同确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车辆维修费与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已相互抵销,可见被告林黑的签订协议时已明知该调解协议的基本内容,可以认定调解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原、被告已对原告先期产生医疗费及被告垫付款作出处理,现被告林黑要求返还垫付款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28天计84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4、住院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8.6元/天×28天计4160.8元;5、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6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误工期可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41天,计为13536元;6、交通费,确为必要性支出,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租住在城镇,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1%计732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确定的金额800元为准。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共计105126.86元可予支持,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54326.86元(105126.86元-5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0%即27163.43元,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林黑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800元×50%)。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锥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锥玉经济损失共计27163.43元;
三、被告林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锥玉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锥玉在长乐市金峰镇的居住情况,有李锥玉与屋主陈德官儿媳郑燕钦签订的《租房合同》、长乐市金峰镇胪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经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调查属实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锥玉租住在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茂元
代理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