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11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曹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洪亮,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云飞,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邢云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提供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邢云飞直接或邮寄送达,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邢云飞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另诉讼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未提供被告邢云飞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