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82号原告李学恒,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夫东,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付计芳,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付计新,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中英,女,1947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兰陵旬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
原告李学恒与被告王夫东、付计芳、付计新、李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田中航的起诉。原告李学恒、被告王夫东、付计芳、付计新和李中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恒诉称,2015年1月1日,借款人王夫东和付计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付计新、李中英、田中航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5年7月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3300元,共计63300元。
被告王夫东、付计芳、付计新和李中英辩称,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13300元不应支持。
被告付计新和李中英只是在借条上按印,是担保意向,但原告未与被告付计新和李中英签订保证合同,也就不存在保证关系,因此被告付计新和李中英的保证行为无效。另外,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确无偿还能力,望能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被告付计新和李中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由被告付计新、李中英、田中航担保向原告李学恒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出借人为李学恒,借款人为王夫东,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保证方式。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与“家属”栏处捺印,被告付计新、田中航和被告李中英分别在《借据》中“担保人”与“家属”栏处捺印。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资金互助合同书》、《资金互助担保协议》、《苍山县恒富专业合作社会员资金受助申请审批表》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资金互助合同书》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书是以兰陵县恒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不相符,合同书上约定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据》上“借款人”栏处虽然只有被告王夫东的签名,但被告付计芳在“借款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说明被告付计芳认可此笔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学恒和被告王夫东、付计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计新和案外人田中航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李中英虽然未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在“担保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可以推定被告李中英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付计新、李中英和田中航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付计新、李中英和田中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田中航的起诉,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付计新、李中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提供《资金互助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并且《资金互助合同书》上的出借人和《借据》上的出借人不是同一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月息1.86%的主张,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夫东和付计芳偿还原告李学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25元(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5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计新、李中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王夫东、付计芳、付计新、李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