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080号原告杨秀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成彬,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伟,男,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监狱。被告王泽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浩,男,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秀林诉被告刘金伟、王泽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成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林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秀林为被告刘金伟承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抹灰部分),工程完工后刘金伟并未及时结算原告劳务费,而是分别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据内容为:欠A4、A6、A9、A10、A13、A14号楼内墙抹灰全部人工款62000元,另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梁园小区抹灰人工费1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3日给付杨秀林。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伟给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伟辩称:刘金伟拖欠杨秀林人工费7200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9日前,刘金伟已给付杨秀林相应的款项,杨秀林未进行冲减,所以刘金伟不欠杨秀林劳务费。该劳务费不属于被告刘金伟的个人债务,应当将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列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刘金伟与原告杨秀林均是雇员,而雇主是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挂靠使用公司资质的尤聚江,受益人是富锦市鸿锦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尤聚江,刘金伟在工程施工中的身份是尤聚江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任命的小项目负责人,刘金伟与杨秀林等工人之间,没有形成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从劳务费的结算中体现,由开发单位给尤聚江结算,而后再由尤聚江给刘金伟及杨秀林等人结算,这说明刘金伟与杨秀林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员关系。同时,该项工程在给雇员结算劳务费时,在刘金伟给工人出具结算单据时,有担保人尤聚江担保,这说明尤聚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015年11月19日出具欠据不是刘金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应付富锦市劳动监察局的支付令,至于欠条中的款项,还需刘金伟、杨秀林、尤聚江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新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时富锦市人民法院已将刘金伟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判决实体刑,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无权也无法律依据在刘金伟刑期未满时提起民事诉讼。刘金伟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逊克县克林乡天山村,2014年8月22日与妻子王泽欣解除婚姻关系后,刘金伟的实际居住地不在富锦市,富锦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杨秀林在诉状中说刘金伟与王泽欣系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2日,经诉讼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早于工程施工时间,且刘金伟在该工程中所得到的工资款,没有用在扩大家庭再生产和生活所需,不应列王泽欣为被告,刘金伟个人欠的款由刘金伟本人偿还,与王泽欣无关,请求法院撤销杨秀林列王泽欣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泽欣辩称:杨秀林诉王泽欣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秀林对王泽欣的起诉。杨秀林在起诉状所述王泽欣与被告刘金伟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8月22日,通过诉讼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此前在2010年3月22日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对户口登记时已注明王泽欣与刘金伟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在起诉时的前两年,刘金伟与王泽欣已办理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与刘金伟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11月19日,这说明该债务,发生在王泽欣与刘金伟离婚之后,而王泽欣又不是受益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泽欣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65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黑08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金伟因拖欠原告劳务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刘金伟承认欠原告该笔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三、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被告刘金伟施工的劳务费以现金及楼房的形式全部支付给刘金伟。证据四、(2016)黑0882刑初24号刑事正卷一当中24-51页刘金伟讯问笔录一组。意在证明公安机关对刘金伟的讯问中刘金伟交待欠杨秀林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出具欠据的时间,并承认将其名下财产转移给被告王泽欣的过程中,供述中承认欠王泽欣亲属150万元,却将550万元的宾馆转让给王泽欣的事实。笔录中体现出所欠工人工资起始时间为2013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欠据出具的时间在离婚之前和之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伟对证据一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金伟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务合同关系,该笔劳务费不应由刘金伟支付。被告王泽欣认为欠据与其无关,债务人为刘金伟,欠据形成时王泽欣与刘金伟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金伟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刘金伟欠原告劳务费,与王泽欣无关,因为刘金伟和王泽欣离婚在前,刘金伟雇佣工人干活,欠工资是在离婚之后,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刘金伟和王泽欣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泽欣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刘金伟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中房屋已登记在本人名下,没有给王泽欣,与王泽欣无关。被告王泽欣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证明当中的标的物没有给王泽欣。被告刘金伟对证据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要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当中记载欠工人劳务费均是发生在梁园小区工程,而该工程是2014年4月到10月份结束,款项的结算在2014年10月份以后,不是在工程未竣工之前,刘金伟与王泽欣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的婚姻关系,欠条形成的时间也是在是离婚之后。被告王泽欣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工人劳务费都是在刘金伟与王泽欣离婚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及10套楼房抵人工费并已实际交付给刘金伟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刘金伟在承建富锦市梁园名苑小区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72000的事实。被告刘金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5日刘金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刘金伟与王泽欣在2014年8月22日离婚后,刘金伟就从与王泽欣离婚的家中搬走,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二被告没同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二人履行离婚手续,但是二人对原告的欠债是共同的,且在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车库及现金均分配给了被告王泽欣。该证据不能证实刘金伟欠劳务费与王泽欣无关。被告王泽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泽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王泽欣与刘金伟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离婚,2012年4月20日复婚,王泽欣与刘金伟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并在法院离婚调解前,刘金伟和王泽欣达成离婚协议,在2014年8月22日法院的法律文书第三项当中明确说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法庭处理,该自行处理的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二、(2016)黑08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确认了王泽欣与刘金伟离婚的时间是在刘金伟欠劳务费之前。刘金伟欠劳务费的事实形成和出具欠据的时间都是在刘金伟与王泽欣离婚之后。因为该案是工人经过控告才形成的该刑事判决当中的欠资罪,而这些工人在刑事审判时也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是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恰恰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刘金伟所有的转让给被告王泽欣。协议中将夫妻二人名下全部财产及债权归女方王泽欣所有,全部债务归男方刘金伟所有,此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除能够证明原告在出示该证据时证明的问题以外,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不能完全证实。判决书中并未说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形成时间及所欠的具体年月日。相反能够证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给被告开始工作。且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请求原告在刑事部分中向法院申请过,法院告知本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另行诉讼。被告刘金伟对该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刘金伟与王泽欣的婚姻状况。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刘金伟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泽欣离婚之后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离婚,2012年4月20日复婚,又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2015年5月原告杨秀林为被告刘金伟承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木工部分),工程完工后刘金伟并未及时结算原告劳务费,而是在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盛世桃园木工费2765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金伟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金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伟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金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金伟抗辩所称该笔劳务费已给付原告杨秀林以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应为雇主,因刘金伟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林劳务费27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刘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