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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728号

周升涛与孟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升涛,孟昭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728号

原告:周升涛,个体工商户。

被告:孟昭花。

原告周升涛与被告孟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升涛诉称: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0000元和38000元。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昭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昭花系原告周升涛配偶的姐姐。被告在口镇经营棉纺厂,其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孟昭花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约定一年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原告在其配偶孟淑芬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孟昭花。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昭花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欠条、结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昭花向原告周升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昭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昭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升涛借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孟昭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云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