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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524号

原告赖瑞泱与被告林周恩、邓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瑞泱,林周恩,邓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24号

原告:赖瑞泱,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林周恩,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邓少华,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赖瑞泱与被告林周恩、邓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瑞泱、被告邓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瑞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林周恩、邓少华共同支付陶瓷包装物货款人民币54358.42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陶瓷包装物货款合计1994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5060.58元,至今尚欠货款54358.42元。

被告邓少华辩称,答辩人是林周恩雇请的员工,答辩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周恩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林周恩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林周恩向原告赖瑞泱出具“《关于彩盒纸箱包装用品货款》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后,扣除结算日之前已付货款,尚欠赖瑞泱货款人民币:×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4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林周恩在结算清单上的“欠款单位”处签名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邓少华在原告出具的六份送货单上签名,货款合计17128.0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林周恩在原告出具的四份送货单上签名,货款合计7230.4元;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均载明“林周恩”。上述结算清单、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合计64358.42元(40000元+17128.02元+7230.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4358.42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本院受理了庄汉清诉德化县德发陶瓷茶具厂、林周恩、邓少华、林维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德民初字第1285号],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庄汉清与林周恩发生买卖关系,林周恩在该案中主张邓少华系其雇请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赖瑞泱自认与其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林周恩。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瑞泱提供的身份证、“《关于彩盒纸箱包装用品货款》结算清单”、送货单,本院调取的(2015)德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邓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周恩向原告赖瑞泱定作包装物,有“《关于彩盒纸箱包装用品货款》结算清单”及送货单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定作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与(2015)德民初字第1285号一案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属于同一时期,林周恩认可在该时期内,邓少华系其雇请的人员;按一般交易习惯,“收货单位”即代表买受方,涉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载明“林周恩”,林周恩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原告亦自认与其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林周恩;综上,可以认定邓少华系林周恩雇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林周恩承担。原告要求林周恩支付尚欠的货款54358.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邓少华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周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周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瑞泱货款人民币54358.42元。

二、驳回原告赖瑞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林周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小 容

代理

审判员 黄 佳 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