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
原告: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运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云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平运才、第三人张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青,被告平运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10日终止。原告是从事物流代理服务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做装卸工,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张云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装卸业务发包给张云海,每趟车750元,每月15日结算一次装卸费,如有意外,由张云海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合同期为一年。2015年2月10日,因放年假,原告在放年假前开会,明确通知装卸工,该年的装卸业务承包给张云海个人,公司不再招收装卸工。春节后,大概2月28日,被告找到张云海,由张云海招聘其作为装卸工,工作地点以为原告装卸为主,也可给他人装车,原告方的装卸费用统一支付给张云海,装卸工人的工资由张云海发放,被告受雇于张云海,其与张云海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档口,但不属于工伤。劳动仲裁违反程序,结果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运才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仲裁结果。第三人张云海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13年11月2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每车按750元计算,由全部装卸工平均分配,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后无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8月份入职,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张云海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云海签订,约定甲方将公司装卸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装卸人员需安排8-10人,乙方须统一为装卸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过程中如有不慎发生意外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计费方式为承包形式,具体价格为每趟车750元,包装卸,甲方每月15号结算应付乙方的装卸费,等等;2、2015年卸车登记本及装车登记本,卸车登记本显示被告与张云海均为卸车人员,被告卸车记录至2015年3月13日,在2015年3月16日记载被告情况为“试工1人,工资已结”,3月29日记录张云海的工作情况为“请假”;装车登记本显示装车人员中无被告和张云海,有骆开永、林继福、覃福庆三人;原告主张装卸车登记本由张云海或张云海指定的装卸工进行登记,原告对登记内容进行核实,如有错误,会要求改正;3、付款凭证四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张云海工资(预支)9000元、卸车费13488元,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7月15日支付被告工资2737元、3825元;原告主张9000元为借支款,不是工资;4、录音,原告主张录音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在场人员为平运才、周某、任某和张某,其中平运才和周某为夫妻关系,任某和张某为夫妻关系,录音中各人讲话内容如下:张某:“我们与他(平运才)没有直接关系的,他出事时,不是帮我打工,你今年的工资与谁结算的?是与我们结算的吗?你也拿了工资”。平运才:“是张云海给的”。任某:“是他(张云海)从我这领钱,后发给你的。”张某:“工资多少是不是你们谈好的”。平运才:“他(张云海)打电话给我,他也算,我也算”。张某:“他根本不是我的员工,因为手术要好几万元,我的条件比你们好一点点,所以手术费用没有要你们掏钱”。任某:“你不是给我打工,今年是张云海承包,你是给张云海打工的”。周某:“老张也是你的人,过去一直在你诚运物流打工”。任某:“老张去年承包夜班,卸车,今年白班和夜班,全部承包,除平运才外,那些人全是老张自己的人”。张某:“老张全部承包,我们把费用算给老张,老张分给平运才,我们与平运才无直接关系”。原告确认录音中提及的“老张”即为张云海,平运才讲的“是张云海给的”这句话是没有说完整的,但意思应为“是张云海给的”,无法对应录音时间点。5、落款人为骆开永、林继福、覃福庆的《证明》,内容为三人于2015年2月26日由张云海招聘并在原告装卸部任装车工作,工资由张云海发放,后张云海告知三人其已放弃原告的承包业务到深圳发展,故向原告申请停止向张云海支付每月装车承包款项,将装车款按实际所得由原告直接支付三人,等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为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资纠纷登记表》,载明周道芬于2015年5月8日至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因搬运货物导致双脚脚跟粉碎性骨折,要求老板给付医疗费。被投诉单位为诚运物流;2、《松洲街群众来访(咨询)登记表》,载明周道芬于2015年7月3日至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因搬运货物摔伤,要求给付医疗费,被投诉单位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处理结果一栏注明:以上工伤属实,此人在该司工作,经协调,诉求人要求劳动仲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无原告签章,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2250元,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动。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2015年卸车登记本及装车登记本、付款凭证四份、录音、《劳资纠纷登记表》、《松洲街群众来访(咨询)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首先,原告对于被告于2012年7、8月份入职其司予以确认,但对具体入职时间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处;其次,原告虽主张其将装卸业务发包给张云海并提交《承包合同》,但装车登记本中显示张云海为装卸工,张云海的工作情况于2015年3月29日记录为“请假”,原告对此无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反映其对装车登记本记录内容提出异议,该记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相矛盾;再次,原告主张其负责人张某与任某为夫妻关系,录音中任某表示“老张去年承包夜班,卸车,今年白班和夜班,全部承包,除平运才外,那些人全是老张自己的人”,原告亦确认“老张”即为张云海,该录音内容亦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张云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最后,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无变更,工资发放方式及发放人亦无变更,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将发包事宜告知被告或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对被告于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平运才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义乌市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
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