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913号
原告:徐桂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博,居民。
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98369-8),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
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华与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商铺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荣成市万隆国际数码区8-167号商铺,建筑面积9.8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11224元,合计金额11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全部购买款项110000元。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并约定由被告按合同支付年收益金7021元,为期共3年。此后3年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退铺,双方协商同意后,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铺的全部款项110000元,但因被告暂无资金,故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4月10日前将全部款项打入原告银行卡内。截止欠条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讨要依然无果,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被告现经营状况恶化,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徐桂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桂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10前退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桂华购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