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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816号

王维光与黄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光,黄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816号

原告:王维光,男,生于1950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居民。

被告:黄继云,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新都区人,住新都区新民镇,农民。

原告王维光与被告黄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口头承诺月息为1%。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继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经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梓潼县旅游局退休职工。被告与原告次子王敏相识,经次子王敏介绍,原告于2012年3月在被告位于梓潼茶色天香的住处将出售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处房屋所得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截止2014年3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付息1000元,总共结息20000元。在被告两个月未结息后,原告便去被告位于梓潼茶色天香的住处找被告要钱,被告因无钱可还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维光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注: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黄继云20**年3月3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黄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中借款期间内月息1%的真实性,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款。本院考虑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损失,故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资金损失确认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损失(计付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黄继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四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