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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200号

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2年2月15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朱建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庐江县乐桥镇居民江某乙随其父亲江某甲及媒人李某等到江西省鄱阳县石门街镇相亲。在石门街镇一旅馆内,由黄井秀(女,另案处理)冒名“刘艮英”、黄除芳冒充“刘艮英”的母亲、被告人谭某某冒充“刘艮英”的舅舅与江某甲、江某乙等商谈婚事。江某甲在答应支付6万元彩礼后当晚包车带着被告人谭某某及黄井秀、黄除芳等人同至乐桥镇其家中。次日,在黄井秀以“刘艮英”身份与江某乙领取结婚证后,江某甲支付黄除芳彩礼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与黄除芳等人遂离开了庐江。同月30日中午,黄井秀与江某乙在庐江县城购买物品时趁机逃跑。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损失1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庐江县乐桥镇居民江某乙随其父亲江某甲及媒人李某等到江西省鄱阳县石门街镇相亲。在石门街镇一旅馆内,由黄井秀(女,另案处理)冒名“刘艮英”、黄除芳冒充“刘艮英”的母亲、被告人谭某某冒充“刘艮英”的舅舅与江某甲、江某乙等商谈婚事。江某甲在同意给付6万元彩礼后于当晚包车带被告人谭某某及黄井秀、黄除芳等人同至乐桥镇其家中。次日,黄井秀以“刘艮英”身份与江某乙领取结婚证,江某甲付给黄除芳彩礼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与黄除芳等人离开庐江。同月30日中午,黄井秀与江某乙在庐江县城购物时寻机逃跑。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暂收条、领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前科,应当从严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虽然具有从犯、坦白、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有前科,且在本案中诈骗数额巨大,其人身危险性和犯罪情节均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其余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德波

审 判 员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