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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80号

胡钢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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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钢,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曾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取保候审,现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钢及其辩护人蔡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钢窜至本市开发区国豪水岸城小区3栋2单元楼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移动了楼道内的摄像头,伺机用起子盗窃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雅马哈助力车时(后经鉴定价值2860元),被正在监控室值班的保安发觉并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胡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钢系犯罪未遂,且2014年10月因盗窃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能认定其为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扣押���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助力车的购买发票、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钢之辩护人提出2014年10月被告人胡钢因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决,不能认定为胡钢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钢的此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而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被告人胡钢的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此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判决之前,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胡钢的盗窃前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