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琳,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祥彬,浙江尚才律师事务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浙052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金琳通过手机微信交易方式,从微信昵称为“A红色高跟鞋”(另行处理)的人处购得内含大量淫秽视频文件的360云盘账号(cslw755377)及密码贩卖给房某用于个人观看。经鉴定,该360云盘账号内的4981个视频文件系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金琳通过手机微信交易方式,从微信昵称为“A红色高跟鞋”的人处购得内含大量淫秽视频文件的360云盘账号(ogen524400)及密码贩卖给寿某用于个人观看。经鉴定,该360云盘账号内的4384个视频文件系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3.2015年2月,被告人金琳通过手机微信交易方式,从微信昵称为“A红色高跟鞋”的人处购得内含大量淫秽视频文件的360云盘账号(mlw277)及密码贩卖给张某(已判刑)用于销售。经鉴定,该360云盘账号内的617个视频文件系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寿某、房某、郑某、金某、黄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照片、远程勘验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被告人金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金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金琳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金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金琳提出,其未实际获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同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金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金琳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金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寿某、房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照片及上诉人金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琳贩卖淫秽视频牟利的经过。上诉人金琳将购自“A红色高跟鞋”的淫秽视频给证人寿某等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贩卖牟利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金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金琳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