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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975号

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嘉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嘉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英,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嘉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4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嘉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升降移动式停车设备,并由其安装,可见,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涉及到设备购买款和设备安装工程款两个部分。设备的交货地、安装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主要是设备销售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