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519、6521、6523、6524、6526-6529、6534-6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米绘锦。上诉人(原审被告)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米绘锦。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旦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元。(65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凯。(652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林。(65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仲义。(652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缤。(652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65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健鸿。(65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65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健。(653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辉。(65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青。(653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君。(653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强。(6538号)上列13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姣姣,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号科技园30区1栋306室。首席代表KIRKWOODANGGSWILLIAMTHOMAS。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德科公司)、上诉人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书元、梁顺凯、张相林、欧阳仲义、王建缤、李欣、甘健鸿、王慧、陈晓健、罗艳辉、刘剑青、付丽君、袁自强(以下简称程书元等十三人)、原审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劳动争议纠纷十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甘健鸿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3月起,由外企德科公司缴纳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3月由菲斯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欧阳仲义的社会保险从2011年3月起,由外企德科公司和深圳市菲斯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替缴纳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之后,由外企德科公司缴纳至2014年1月,欧阳仲义2014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由菲斯克公司缴纳。除甘健鸿、欧阳仲义之外,程书元等其余十一人的社会保险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均由外企德科公司和深圳市菲斯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替缴纳,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由外企德科公司为程书元等十一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3月,程书元等十一人的社会保险全部由菲斯克公司缴纳。2014年4月开始,除袁自强、李欣外,程书元等其余十一人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李欣的社会保险由菲斯克公司继续缴纳至2014年4月,袁自强的社会保险由菲斯克公司继续缴纳至2014年6月。2、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菲斯克公司2014年4月1日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SpecificMediaUKLimited)签订的人事服务合同,以证明其为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提供五险一金和工资代发服务,二者之间不存在《代表处服务合同-聘用员工》合同。该合同的第6条约定,本合同仅出于乙方(即外企德科公司)向银行收款目的而订立,如与甲、乙双方先前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不一致,则以先前达成的协议为准。3、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菲斯克公司的鄢艳丽2014年3月21日至3月28日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委托律师孙福蓉沟通的部分电子邮件,以证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律师2014年3月中下旬已经收走了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公章,且英国特定媒体公司不愿意承认本案员工在COMPLETETV(HONGKONG)LIMITED(以下简称CTV公司)的工龄。4、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菲斯克公司的经理梁春兰2014年4月1日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委托律师孙福蓉沟通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均未收到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且英国特定媒体公司不愿意承认或承担本案员工在CTV公司工作的工龄补偿。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律师孙福蓉在邮件中称,请梁春兰尽快提供计算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员工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候,不要把员工在CTV公司的服务期限计算在内。梁春兰回复称,已经收到了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并已经发放给员工,要求英国特定媒体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之前支付4月份的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等费用,梁春兰在邮件中还称,“我司会计算一份特定媒体的经济补偿金费用,还有一份CTV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费用给到贵司,贵司可以看情况支付愿意支付的部分。假如员工在支付补偿金后有异议我司将会及时转告你们”。5、程书元等十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段录音资料。经核对该录音资料,该两段录音资料均不完整,都是在双方交谈的过程中停止录音。针对第一段录音,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交的文字整理内容也不完整。在程书元等十三人整理的文字内容之后,双方还有一段对话。剩余对话的主要内容是:菲斯克公司的梁春兰表示,目前正在与英国沟通,还没有结果,程书元询问,从上次我们联系到现在,他们有什么回应吗?梁春兰说,他们让我们做补偿金的那个,随后录音即中断。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十三案的焦点是外企德科公司与程书元等十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程书元等十三人2014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以及外企德科公司是否应向程书元等十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律师费。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与外企德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主张,程书元等十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除王建缤之外,在本案发生前从未谋面,其公司只是为员工提供五险一金服务,其到本案发生才知道有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之前都是与CTV公司沟通,并为其提供五险一金的代办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外企德科公司确认,其最初是与CTV公司合作代办五险一金,并提交了其向CTV公司深圳代表处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为证,说明外企德科公司与CTV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CTV公司深圳代表处没有依法注册,外企德科公司作为出具发票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外企德科公司对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交的“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外企德科公司的原名)”2010年2月10日与CTV公司签订的《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与CTV公司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外企德科公司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是否存在业务关系的问题,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其开具发票的对象是CTV公司深圳代表处,在本案之前,并不知道有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存在。根据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菲斯克公司2014年4月1日与SpecificMediaUKLimited(即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签订的人事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第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仅出于乙方(即菲斯克公司)向银行收款目的而订立,如与甲、乙双方先前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不一致,则以先前达成的协议为准。以上约定说明,该人事服务合同并非双方的第一份合同,双方之前还有其他协议。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菲斯克公司2014年3月21日至3月28日期间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委托律师沟通的部分电子邮件也说明,其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之间并不是从2014年4月1日才开始沟通的,故本院对外企德科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之前并不知道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外企德科公司、菲斯克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之前就知悉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存在,且与其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同理,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由外企德科公司举证证明。第三,根据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社保清单,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2010年2月以来分别为程书元等十三人(甘健鸿、欧阳仲义开始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和2011年3月)缴纳了社会保险。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与本案程书元等十二名员工(王建缤除外)从未谋面,与以上事实相矛盾。且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也显示,外企德科公司并非不知道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工作情况。针对为程书元等十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辩称,其只是为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供代缴五险一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的委托律师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就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工资发放和经济补偿进行沟通,也说明外企德科公司与程书元等十三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代缴五险一金关系,故本院对外企德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用工必须通过中国的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均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事服务单位。如上所述,因外企德科公司和菲斯克公司并未提交其与CTV公司及其深圳代表处、英国特定媒体公司及其深圳代表处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结合以上事实以及外企德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无论外企德科公司是否与程书元等十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交的《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中“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双方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外企德科公司、程书元等十三人与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因《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中“深圳市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外企德科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不予准许。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如上所述,因本院已认定外企德科公司和程书元等十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工资数额和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外企德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程书元等十三人在仲裁中的主张,以外企德科公司为程书元等十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该十三名员工的入职时间,并以程书元等十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工资表中的工资作为其月工资数额。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2014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程书元等十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根据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并结合其仲裁请求所判决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菲斯克公司在原审中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连带责任没有起诉,视为认可。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连带责任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程书元等十三人主张,外企德科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辞退员工通知书及对话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经核对该辞退员工通知书,其内容是英国特定媒体公司深圳代表处通知菲斯克公司,因代表处关闭,决定辞退员工,也即该辞退员工通知书不能证明外企德科公司辞退了程书元等十三人。其次,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经核实录音内容,该两段录音均不完整,都是在录音过程中中断,因此,不能完整地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即使根据程书元等十三人整理的部分内容,梁春兰也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说叫程书元等十三人不用上班,而在程书元等十三人没有整理文字内容的第一段对话录音中,梁春兰表示公司正在就经济补偿等与英国方面沟通,因此上述录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外企德科公司辞退了程书元等十三人。第三,李欣和袁自强的社保清单显示,菲斯克公司分别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李欣和袁自强主张,其于2014年4月11日就已经和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因为当时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方式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就让菲斯克公司代缴了社保。外企德科公司则辩称双方只是代办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李欣和袁自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因本院已认定外企德科公司与李欣、袁自强存在劳动关系,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其二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李欣和袁自强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
本院认为,李欣、袁自强与外企德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11日没有解除,故本院对李欣和袁自强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第四,对于除李欣和袁自强之外的程书元等其余十一人,外企德科公司从2014年4月以后不再为上述十一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十一人也不再为外企德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程书元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外企德科公司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而外企德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结合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程书元等十一人的劳动关系可视为是由外企德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外企德科公司应向程书元等十一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至2014年4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程书元等十一人的连续工作时间分别为:程书元、梁顺凯、张相林、王建缤、王慧、陈晓健、罗艳辉、刘剑青、付丽君等九人的工作时间为4年零2个月,欧阳仲义的工作时间为3年零1个月、甘健鸿的工作时间为2年零1个月。程书元等十一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因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以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4918元为计算标准,即三倍工资应为14754元。以该标准认定,程书元、张相林、王慧、陈晓健、刘剑青五人的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综上,上述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分别为:程书元66393元(14754×4.5)、梁顺凯56250元(12500×4.5)、张相林66393元(14754×4.5)、王建缤60471元(13438×4.5)、王慧66393元(14754×4.5)、陈晓健66393元(14754×4.5)、罗艳辉56250元(12500×4.5)、刘剑青663**元(14754×4.5)、付丽君36283.5元(8063×4.5)、欧阳仲义45150元(12900×3.5)、甘健鸿31250元(12500×2.5)。关于程书元等十三人主张的律师费,程书元等十三人在本案仲裁中支付的律师费均为7000元,根据程书元等十三人的胜诉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外企德科公司应向该十三名员工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为:程书元、梁顺凯、张相林、欧阳仲义、王建缤、甘健鸿、王慧、陈晓健、罗艳辉、刘剑青、付丽君等十一人各3600元、袁自强360元、李欣360元。综上,上诉人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5、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4、287-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书元等十一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分别为:程书元66393元、梁顺凯56250元、张相林66393元、王建缤60471元、王慧66393元、陈晓健66393元、罗艳辉56250元、刘剑青663**元、付丽君36283.5元、欧阳仲义45150元、甘健鸿31250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285、287-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欣支付律师费360元、向被上诉人袁自强支付律师费360元、向被上诉人程书元、梁顺凯、张相林、欧阳仲义、王建缤、甘健鸿、王慧、陈晓健、罗艳辉、刘剑青、付丽君分别支付律师费3600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程书元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菲斯克外服(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英国特定媒体英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十三案一审受理费130元(每案10元),二审受理费13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上诉人程书元等十三人负担65元(每人5元);保全费23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书记员 刘晓露(兼)
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