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411号
原告:李永忠。
被告:点军区桥边镇朱家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点军区桥边镇朱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朱长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永忠与被告点军区桥边镇朱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坪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被告朱家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9892.30元,支付因追讨此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资金占用费等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自筹资金、自带人员承担朱家坪村集中供水工程,先后25次向宜昌安诺爆破公司支付购买爆破物资货款569450元,2014年底结算共计用款550057.70元,剩余19892.30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数次催讨,安诺公司称早已退还朱家坪村委会朱长明,朱长明拒不承认。2016年9月21日,原告起诉安诺公司时得知此款在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领走。
被告朱家坪村委会辩称:朱家坪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安诺公司签订的民爆协议,所有材料及决算由协议双方办理,与原告无关。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被告是不同的两个单位,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朱家坪集中供水工程是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曜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决算、验收都由公司办理,不可能与原告个人结算,原告只是公司雇用的工人之一。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书面承诺后,桥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桥边镇朱家坪村委会付清李永忠26万元款项后,李永忠今后不得再因朱家坪引水工程向朱家坪村委会索要其他任何款项,李永忠在朱家坪引水工程的所有款项朱家坪村委会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此事以本协议为准一次协调终结。该协议经点军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可能支付原告所谓工资和交通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朱家坪、双堰口、天王寺村村委会经批复组建朱家坪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法人,即朱家坪供水工程办。2012年5月,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楚曜公司签订朱家坪饮水解困工程施工合同,由楚曜公司负责项目施工。2012年6月7日,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宜昌市鸿兴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委托书,由该公司负责爆破配送服务,后该公司合并至宜昌安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诺公司”)。2013年4月20日,楚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楚曜公司委托李永忠为朱家坪村引水隧洞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1月21日,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安诺公司结算,该公司预收款为569950元,实际费用为550057.70元,余款19892.30元,朱长明以朱家坪供水工程办名义领取。2015年8月10日,经桥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付清原告26万元款项后,原告不得再因朱家坪饮水工程向被告索要其它任何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11月,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书》完全显示公平,是乘人之危的产物,完全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朱家坪饮水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即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朱家坪供水工程办与安诺公司结算的余款,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李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