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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470号

宋献玉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献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470号

原告:宋献玉(曾用名宋献义),男,1957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大花坪。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献玉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献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交货款3181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大花坪林场2011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当年所设计采伐的商品林日落叶松616m3(蓄积),出材量400m3。双方商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采伐施工,而被告在保证原告各项手续完备的前提下按125/m3收取木材价款,价值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木材款交付被告。由于被告在2011年的商品林采伐设计时误差过大,原告在被告设计的范围内只采伐了145.4763m3木材,按合同规定还欠254.5237m3木材无法采伐,折合木材价款318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辩称,合同约定的是蓄积而不是材积,被告没有违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被告没有关于货款的约定,原告交纳的是林木价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不存在返还林木价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必须先交齐林木价款才能砍伐,合同存在风险,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大花坪林场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复印件、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大花坪林场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合同,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须先交齐林木价款伍万元(地点:,林班号:6,总采伐蓄积量616立方米,),乙方方可采伐”。合同中对出材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林木价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也随即组织人员在合同中约定的林班号为6号的林块进行了采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林木价款50000元,被告依约指定了林班号为6号的林块由原告进行采伐,合同中约定的是蓄积量616m3,并没有被告保证原告出材量要达到400m3的约定,采伐过程中出材量不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其它违约情形。原告称被告因设计失误导致实际采伐面积不够而承诺重新设计后给原告补差额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林木价款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献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宋献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