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913号原告乐某,女。被告吴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吴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22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女孩吴甲,2008年3月9日生育男孩吴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以来,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一桥下面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但讲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有家庭暴力行为有争议,原告乐某提交的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致伤,被告则称因看到原告与他人在一起关系密切即前去干涉,但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乐某于2016年6月13日曾受伤(轻微伤)报警的事实确实,但报警后,警方并未进行实际调查,甚至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将原告乐某的丈夫姓名记录为“伍某”,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受伤,不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有家庭暴力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以与被告吴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查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