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366号申请人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负责人高权,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董永利,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岳美丽,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杨龙,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刘菲,女,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董永利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0067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董永利、岳美丽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64元,杨龙、刘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四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永涛
代理
审判员 胡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吕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