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626号
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0722-5。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从胜,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从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等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贷款83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为担保人。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可以委托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被告应当按期归还的贷款。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即停止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10月,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已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保证金人民币9976.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该笔保证金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房款9976.85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93.05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月欠款额的30%。证据二、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等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贷款8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至2027年,原告为保证人,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可以委托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被告应当按期归还的贷款。证据三、贷款保证金交款通知单一份、收款凭据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没有交纳贷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扣划原告9976.85元的保证金。被告潘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从胜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雅馨花园1幢3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为16715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4151元,余额830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7年8月,借款人潘从胜(甲方)、委托贷款人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受托贷款银行中行昌吉州分行(丙方)、保证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潘从胜、出质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潘从胜从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借款捌万叁仟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月/日起至2027年/月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贷款利率按年息4.9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乙丙方将执行调整后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被告)利率的执行时间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三章合同质押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质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的,在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还应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方式为:出质人应当按照贷款本金的10%向乙方提交保证金8300元,保证金须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归乙方占有,作为乙方贷款的质押担保,不计取利息。在质押担保期间内,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应还本息及其相关费用,由此造成保证金不足的,出质人应及时补齐。第四章保证条款第四十五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若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起两年。第四十八条,若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乙方有权通知丙方从其在丙方开立的任何种类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应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是按揭贷款购房的,月供款必须于每月10日前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并有义务每月查对账户余款,如发现账户存款非常化,请及时与银行或我公司财务部核实,若买受人未按时交付月贷款额的,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为买受人办理贷款的银行将以收取滞纳金,同时,买受人须向我公司(出卖人)交纳当月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月欠款额的30%)、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9976.85元(2014年5至6月1586.45元,2014年7月至9月1588.41元,2014年10月至12月1588.19元,2015年1月至3月1566.20元,2015年4月至6月1565.65元,2015年7月至8月1040.76元,2015年9月至10月1041.19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潘从胜、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订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从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相应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住房贷款997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93.05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偿还贷款,已经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未按时交纳贷款额的,须向出卖人交纳当月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月欠款额的30%),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为9976.85元,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2993.05元(9976.85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从胜偿还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房款9976.85元;
二、被告潘从胜向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93.0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潘从胜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燕
代理
审判员吴云
人民陪审员牛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玲2007年6月27日,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从胜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雅馨花园1幢3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为16715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4151元,余额830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7年8月,借款人潘从胜(甲方)、委托贷款人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受托贷款银行中行昌吉州分行(丙方)、保证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潘从胜、出质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潘从胜从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借款捌万叁仟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月/日起至2027年/月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贷款利率按年息4.9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乙丙方将执行调整后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被告)利率的执行时间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三章合同质押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质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的,在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还应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方式为:出质人应当按照贷款本金的10%向乙方提交保证金8300元,保证金须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归乙方占有,作为乙方贷款的质押担保,不计取利息。在质押担保期间内,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应还本息及其相关费用,由此造成保证金不足的,出质人应及时补齐。第四章保证条款第四十五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若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起两年。第四十八条,若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乙方有权通知丙方从其在丙方开立的任何种类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应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是按揭贷款购房的,月供款必须于每月10日前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并有义务每月查对账户余款,如发现账户存款非常化,请及时与银行或我公司财务部核实,若买受人未按时交付月贷款额的,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为买受人办理贷款的银行将以收取滞纳金,同时,买受人须向我公司(出卖人)交纳当月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月欠款额的30%)、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9976.85元(2014年5至6月1586.45元,2014年7月至9月1588.41元,2014年10月至12月1588.19元,2015年1月至3月1566.20元,2015年4月至6月1565.65元,2015年7月至8月1040.76元,2015年9月至10月1041.19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潘从胜、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订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从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吉管理部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相应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住房贷款997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93.05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偿还贷款,已经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未按时交纳贷款额的,须向出卖人交纳当月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月欠款额的30%),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为9976.85元,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2993.05元(9976.85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从胜偿还原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房款9976.85元;
二、被告潘从胜向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93.0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潘从胜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吴 云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