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忠,总经理。
上诉人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一审法院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沈维佳
代理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