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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1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虞富疆、虞富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虞富疆,虞富四,于富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

法定代表人:钟运东,行长。

被执行人:虞富疆,

被执行人:虞富四,

被执行人:于富述。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申请虞富疆、虞富四、于富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122执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绍容 来自